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許又云
訴訟代理人  許兆泓
被   告  陳川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下午8時39分許,將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小貨車逆向停放在天星國家別墅社區內之100巷
91弄1號門口斜坡上,因被告未入檔及手煞車失靈,導致
小貨車向後滑行,衝撞原告所有停放於對面路邊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雙側嚴重損壞。當晚東山派出所員警至現場瞭解時,被
告即自承有前開疏失,導致車輛向後滑行。被告雖質疑系
爭車輛停○○○區○○○○路邊之適法性等問題,然被告
將車輛逆向停放在斜坡上,距離事故現場有27.2公尺,原
告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並未影響被告之路權,故純係因被
告之停車過失,導致事故發生。
㈡事故發生後,原告遂自行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
馬士特汽車修配廠維修,造成原告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
同)1,200元及維修費10萬元(其中工資部分為59,100元
、全新零件費用11,400元、更換中古零件部分為33,060元
,原估修價格為103,560元,包修費用為100,000元)。然
因原告無力支付維修費用,乃將系爭車輛出售。系爭車輛
(西元2003年出廠之TOYOTAAltis1.8)之二手車出售行
情為21萬元,惟修復後僅剩18萬元,減少3萬元價額,原
告共受有131,200元之損失。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及213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
逆向停放在天星國家別墅社區內之100巷91弄1號門口斜坡上
,因被告未入檔及手煞車失靈,導致小貨車向後滑行,衝撞
原告所有停放在對面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使原告車輛受有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照
片15張、社區監視系統錄影光碟、100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8
日存證信函、估價單及修復照片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按「汽車停
車時,應依左列規定: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
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1款定有明文。
被告停車未注意該規定,致使車輛向後滑行而撞擊原告之系
爭車輛,其確有過失至明。而依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4屆7月
份會議紀錄可知,原告雖將車停○於○區○○○○路邊之區
域內,然該處之禁止停車線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劃設,僅係
勸導住戶勿停車,以免造成其他住戶不便,原告將車輛停放
該處,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原因力,其自無肇事原因
,故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況下,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
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生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
,說明如下:
㈠車損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中,新品零件部分為11,400元,部分零件採用中古物,
價格為新品之四折,共支出33,060元一節,有馬士特汽車
材料行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據此,本件維修時所更換為
中古零件部分,既非以新品取代舊品,依前所述,即無需
折舊。至於本件維修所更換為新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
請求維修費用100,000元,其中新品零件費用11,40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2年4月4日領
照,至100年7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
年,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1,140元(計
算式:11400×1/10=1140),再加上工資59,100元及中
古零件修理費33,060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93,300
元(計算式為59100+1140+33060=93300),總計原告得
請求修復費用93,300元。
㈡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汽車拖吊費1,200元一情,有
原告提出之委託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核屬因本件車禍所
生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因被告過失行為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僅能以18萬元賣出,與相同車
款之行情應有21萬元相較,車價減損3萬元,是以被告應
賠償車價之差額3萬元一節,已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
一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何書狀陳述,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主張其原得售出21萬元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僅能售出18萬元,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差額3萬元部分,自應允許。
㈣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24,500元(計算式:93300+1200+30000=124500)。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計1,4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即被告應負擔1,366元(計算式:1440×124500/131
200=13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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