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
法定代理人  金麟
訴訟代理人  金龍
法定代理人  劉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民國100年4月間訴外人宇電科技有限公司
世紀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暘鎧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中強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及亞瑟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委託原告
運送貨物至中國大陸深圳等地。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委
託被告運送至中國大陸各地,被告於100年4月6日檢具統一
發票向原告請求給付運費新台幣(下同)221,687元,原告
遂簽發票據號碼Z000000000號,票面金額221,687元,付款
人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到期日為100年4月30
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償付運費。未料
,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迄今仍未送達受貨人處所,原告得不為
催告,逕行解除貨物運送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解除
貨物運送契約之通知,兩造間之貨物運送契約既經解除,被
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應返還其所持有之支票予
原告。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中國大陸應有出口正式報單
,惟該批貨物遭海關查扣後,被告並未將該批貨物之報關單
正本轉給原告,原告乃自行透過報關行,給付報關費後,始
取得該批貨物之出口報單,依出口報單之記載,目的地國家
為「FUZHOU(福州)」,出口船(機)名為「安達輪」,該
貨物本應透過海運運送至大陸福州,若發生問題亦應由福州
海關處置始符合常理,惟被告卻於100年6月23日告知原告該
批貨物遭寧德海關留置,已違常理,況被告並未說明或物進
口大陸地區之申報流程,亦未提出海關扣貨之官方文件等相
關證據說明之,足見該批貨物遭大陸寧德海關留置乃被告片
面之詞,且被告公司未依原告指示將該批貨物運送至目的地
福州,亦未依大陸地區進口貨物正常管道申報該批貨物,足
見被告公司未盡運送責任。被告若無法將該批貨物交還予原
告,該批貨物應已滅失而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
之規定,被告應依該批貨物出口報單記載之總價值全額償還
原告該批貨物之價額,本件中有正式報關之貨物為宇電科技
有限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約1,167,982元,及世紀創新股份
有限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約664,890元,其總價額共計1,8
32,872元,因原告尚積欠被告運費221,687元及151,776元,
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59,409元。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據號碼Z000000000號,票面金額221,68
7元,付款人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到期日為
100年4月30日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支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0年4月22日交付另批貨物289公斤
,因該批貨握重量較原告所提出該批149公斤之貨物高出近
一倍,而未能繼續承運並已於100年5月1日歸還原告,顯見
被告雖在原告已聲請止付,仍返還貨物,被告並無侵占原告
貨物之意圖,然返還貨物前詢問原告會計有關三月份運費是
否支付,獲告知如期給付,足證原告明知此運費本即應支付
被告之事實,且原告尚須支付被告100年4月份貨款為151,77
3元,若依運送契約約定需賠付原告67,410元,原告尚須支
付4月份運費84,363元,合計原告仍應支付被告運費306,050
元。原告託運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因貨主逃漏關稅之直接實
際利得者(若依原告所持之貨值,貨主應繳付大陸海關進口
關稅高達43萬元,等同每公斤5000餘元稅金)而遭大陸福建
省寧德海關留置,海關要求貨主至該海關親自說明,原告已
於100年6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與貨主親自到該海關
說明,自無原告所稱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未將貨物送達受貨人
之情事。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約定若貨物如法送達,若非
向被告提出保值保險之貨物,依照每公斤運費保價之5倍(
不含該運費即為4倍)賠償,原告與貨主(即原告之托運人
)簽訂之合約,更明訂每筆最高限定為美金100元,甚至明
定若為海關因素留置或扣押,不予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是原告法律上地
位受有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
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第277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
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積欠被告100年3月份之運費,然現該批
貨物遭大陸寧德海關查扣,被告並未依約運送該批貨物至目
的地,且因原告尚積欠被告運費221,687元及151,776元,經
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59,409元,惟被告以前詞置
辯。經查,原告本就該批貨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運送不
當而致遭大陸寧德海關扣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
提出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而致該批貨物遭大陸寧德海關扣留
之有利證明,本院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洵屬無據,被告就系爭支票享有票據上權利,應無疑
義。本件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該批貨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而致遭大陸寧德海關查扣,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
發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
│報關│麥頭│內箱號│箱數│包裝方│品名│數量│單位│毛量│目的地│
│││││式││││││
├───┼─────────┼─────┼──┼───┼───┼──┼──┼──┼───┤
│C002│正-YCS-0420-竹正-1│0000000000│1│紙箱│WAFER│1│箱│3.5│深圳站│
├───┼─────────┼─────┼──┼───┼───┼──┼──┼──┼───┤
│C002│正-YCS-0420-竹正-2│0000000000│1│紙箱│WAFER│1│箱│3.5│深圳站│
├───┼─────────┼─────┼──┼───┼───┼──┼──┼──┼───┤
│C003│正-YCS-0420-竹正-3│0000000000│1│紙箱│IC│1│箱│12.8│深圳站│
├───┼─────────┼─────┼──┼───┼───┼──┼──┼──┼───┤
│C003│正-YCS-0420-竹正-4│0000000000│1│紙箱│IC│1│箱│12.8│深圳站│
├───┼─────────┼─────┼──┼───┼───┼──┼──┼──┼───┤
│C003│正-YCS-0420-竹正-5│0000000000│1│紙箱│IC│1│箱│12.8│深圳站│
├───┼─────────┼─────┼──┼───┼───┼──┼──┼──┼───┤
│C003│正-YCS-0420-竹正-6│0000000000│1│紙箱│IC│1│箱│12.8│深圳站│
├───┼─────────┼─────┼──┼───┼───┼──┼──┼──┼───┤
│C003│正-YCS-0420-竹正-7│0000000000│1│紙箱│IC│1│箱│12.8│深圳站│
├───┼─────────┼─────┼──┼───┼───┼──┼──┼──┼───┤
│C003│正-YCS-0420-竹正-8│0000000000│1│紙箱│IC│1│箱│12.8│深圳站│
├───┼─────────┼─────┼──┼───┼───┼──┼──┼──┼───┤
││正-YCS-0420-竹正-9│0000000000│1│紙箱│顯示屏│1│箱│16│深圳站│
├───┼─────────┼─────┼──┼───┼───┼──┼──┼──┼───┤
││正-YCS-0420-竹正│0000000000│1│紙箱│顯示屏│1│箱│5│深圳站│
││-10│││││││││
├───┼─────────┼─────┼──┼───┼───┼──┼──┼──┼───┤
││正-YCS-0420-竹正│0000000000│1│紙箱│IC│1│箱│9│深圳站│
││-11│││││││││
├───┼─────────┼─────┼──┼───┼───┼──┼──┼──┼───┤
││正-YCS-0420-北正│0000000000│1│紙箱│電路板│290│PCS│36│深圳站│
││-0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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