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536號
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
訴訟代理人  彭群堡
被   告  洪禎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委任原告向金融機構洽
辦債務整合事宜,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兩
造並簽訂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受
委任之事務,被告竟於在給付服務費後向銀行否認交易,強
制取消已刷卡給付之費用,爰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36,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要原告為其辦理整合貸款,但原告在未經
其同意下,偽造其簽名去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銀行辦理前
置協商,導致其信用卡均無法使用,然兩造簽約時原告稱信
用卡均可正常使用,整合貸款若未辦成,就會退還已收取之
服務費,故其始在「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信用
卡付款授權書」上面簽名。怠被告發現原告是向銀行辦理前
置協商後,覺得不對勁,就像刷卡銀行查詢,經銀行告知刷
卡商店竟是「紅陽科技」、刷卡項目為化妝品,其便報警處
理,隔數日原告就退還服務費。原告並未提供服務,還造成
被告很大的困擾,後來被告也都自己跑銀行。原告以詐欺方
式欺罔被告與原告簽訂「債務整合」委任契約書,因原告實
際上並未替被告進行與信用卡銀行之債務整合事宜,被告已
寄發存信函撤銷與原告間之債務整合委任契約,原告根本無
理由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
託書,被告依約應給付服務費36,000元,並提出消費性債務
整合服務委託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第6頁、第36頁至第39頁),被告不爭執兩造曾簽訂
系爭服務委託書,其曾於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簽名,且有取
消刷卡36,000元並收到退款等事實,然否認原告有依兩造約
定提供服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是否已依約提供服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析述如下:
㈠被告稱當初原告公司人員向其介紹服務時說「整合貸款」可
以把債務整合在一起,利率可調降,不會影響信用卡使用,
也不會留下紀錄,但原告辦理之前置協商會導致其信用卡停
用亦會留下紀錄等語,原告則稱「整合貸款」只是原告公司
辦理之業務的統稱,與被告簽約時原告公司人員沒有特別說
被告的情況是要辦前置協商,但當時已經有告知信用卡可能
會停用;原告公司要去辦理前置協商前有告知被告,也有告
知信用卡會停用,被告亦同意了等語。經查,兩造所簽訂之
「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開頭即記載「茲因甲方(按
即被告)為減輕債務之還款壓力,特委任乙方向金融機洽辦
債務整合事宜...」,契約內容載有債務總額、債權銀行
數、協議還款月付金額,於第參點「委任期間」並記載「甲
方已充分瞭解辦理此債務後,為得到銀行較優惠之條件,同
意銀行在還款期間內甲方名下所有信用卡、現金卡停止使用
,惟還款清償後,甲方再向銀行金融機構另行申請」,其契
約內容並無限定原告應以何方式為被告辦理債務整合相關事
宜,亦未約定原告為被告辦理債務整合事宜將不影響被告信
用卡之使用亦不會留下任何相關紀錄,被告就其所稱原告人
員告知不影響信用卡使用且不留下紀錄等語未為舉證,所辯
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被告雖另稱其簽約時沒有看清楚契約
內容就簽了,然查,系爭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之契約
內容非屬冗長,契約內容與兩造簽章欄合計面積僅占約單面
A4紙張,契約內容使用之字體尺寸亦非細微,上開「甲方已
充分瞭解辦理此債務後...同意銀行在還款期間內甲方名
下所有信用卡、現金卡停止使用」之約定並無顯難期待當事
人得於簽約當場審閱並瞭解之情況,被告於訂約時已為不惑
之年,且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上簽名同意契
約內容時,應可知悉其委任原告辦理此債務整合事宜可能影
響信用卡之使用,其嗣稱簽約時未看清楚契約內容等語,尚
不足採。綜上,被告稱其遭原告詐欺而簽約,惟未證明其確
有遭原告詐欺而簽約之事實,其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無由向其請求給付服務費等語,
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已依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約定為被告辦理前
置協商,原告要去辦理前置協商前有用電話告知被告,並郵
寄相關資料予被告,原告寄給被告之聯徵資料中已經載明此
資料是作為前置協商之用等語,並提出前開聯徵資料、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經查,系爭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上由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記載「台端前向本行/本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乙
案,就所提之協商還款方案,經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180
期,利率5%,每期還款616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係因未能接
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未能與台端達成協議...」
,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記載
因「主動要求撤件」之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協商程序無
法展開(見本院卷第46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並主張原告偽
造其簽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原
告主張其已依約為被告送件辦理前置協商乙節應為真實。又
被告雖以原告於上開前置協商申請書偽造其簽名為辯,原告
就自行書寫被告姓名於上開前置協商申請書乙節固未爭執,
僅稱係因原告為了省時方便就代替被告簽名,然縱有此情,
亦不影響原告已為被告辦理前置協商之事實。而如上段所述
,系爭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並未限制原告不得以為被
告辦理前置協商之方式達成債務整合及降低利率之目的,且
依前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債權銀行同意之還款方
案每期還款金額已低於系爭委託書所載之月付金額,並未逾
越被告簽約時所提出之還款條件,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供
服務,被告應依約給付服務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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