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港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炳輝 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炳輝(下稱相對人)
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商銀)請領現金卡使用,並約定相對人如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無須聯邦商銀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9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已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22,28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又聯邦商銀業
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而經伊多次向相對人催
討,皆未見清償回應,而取得執行名義時日甚長,且依相對
人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看出其繳款延滯情形日益嚴重
,恐後有不能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2,283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
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
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催收
動作紀錄報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港小字第107號卷宗
以參,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上開債
務請求之事實(即請求原因之釋明),無法作為假扣押原因
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財產有限
,恐脫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已
有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之情形。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發
函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於之假扣押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據,惟聲請人仍
僅空言泛稱相對人繳款延滯情形日益嚴重,並提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為證,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
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事實,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
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
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應
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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