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73號
原   告 宅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沛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一樑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原告提出書狀及歷次
到庭之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776,800元
承攬雲林縣政府麥寮鄉麥寮國民小學(下稱麥寮國小)招標
之「99年度整建教育設施計畫-活動中心舞台、布幕及屋頂
防漏整修工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自99年7月29日起
至99年9月11日止,共計45個日曆天。被告 於斯時 則擔任麥
寮國小之總務主任,代表麥寮國小綜理前開標案對外交涉。
㈡、惟為因應麥寮國小對舞台布幕須具防火功能之要求,契約當
事人雙方約定原告公司使用之布幕材料,應經麥寮國小委託
之監造建築師審核合格並出具布幕合格防焰證明,嗣後原告
公司採用第三人穩贊開發有限公司所提出WCD-0000000Z雙
面防焰絨布(下稱系爭防焰絨布)作為建材,並依約將系爭
防焰絨布樣本送交至監造單位即 李浚熒 建築師事務所審查,
並提出財團法人防焰中心基金會(下稱防焰基金會)就系爭
防焰絨布所出具之合格證明書,嗣於99年8月23日經上開監
造建築師審查合格。原告公司旋於99年8月25日麥寮國小准
予備查後施作,由此可知,系爭防焰絨布經契約雙方同意下
方使用於系爭工程中,是原告公司之施工當已依定作人即麥
寮國小指示而循債之本旨給付。原告公司於99年9月16日,
已依系爭契約完工,而麥寮國小於99年9月24日、99年10月
5日、99年10月22日進行驗收時,將原告公司未出具試驗報
告列為不合格事項,然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驗收時須提出
現場採樣防焰證明,且麥寮國小於履約期間並未告知原告公
司須提供施作現場採樣防焰證明,原告亦無從知悉驗收時應
提出上開證明。
㈢、原告公司將系爭防焰絨布送至防焰基金會試驗,第一次試驗
報告書卻判定系爭防焰絨布著火測試後之碳化面積略高於系
爭契約工程圖說說明所要求之「5平方公分以下」,是原告
於99年11月12日在驗收當日會同麥寮國小與監造建築師進行
現場採樣,並再檢送至防焰基金會測。第二次檢測結果固判
定防焰性能合格,但依其上所附「試驗結果表」所示,其著
火後3秒「經向正面」碳化面積為6平方公分,仍略高於係
爭契約圖說說明5「點火測試時間達3秒(含)以上,且離
火候之餘焰及餘燃時間須少於0秒(含)以上,其碳化面積
不可大於5平方公分」之記載,是麥寮國小仍斷定此部分之
驗收為不合格。
㈣、原告公司為使系爭工程順利結案,於100年1月7日發函表
達院以減價收受即扣款驗收之方式結案,麥寮國小則召開協
調會議,以系爭工程舞台布幕檢驗不合格之最終處理方案,
然決議結果卻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
罰116,402元,加計逾期完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計罰99,716元,共罰款216,118元,麥寮國小表示僅願給
付原告公司工程款560,682元。然自99年9月16日完工日起
至100年4月14日止之期間,原告公司屢次向負責系爭工程
之被告表示,系爭防焰絨布於施工前業經防焰基金會之試測
,試驗結果就其「防焰性能」、「點火測試後碳化面積(按
:僅有4平方公分,小於系爭契約工程圖說說明所加註之5
平方公分)」等項目均判定合格,惟完工後第一、二次驗收
判定不合格,係檢測機關採樣不當所致,應進行第三次驗收
,資以證明系爭工程無瑕疵;然被告卻斷然拒絕原告公司再
度進行驗收之請求,甚至,在被告強力主導下,麥寮國小就
系爭工程作出扣減原告公司工程款216,118元之決議。
㈤、原告公司未接受麥寮國小之扣除系爭工程款之決議,並向鈞
院起訴請求麥寮國小給付系爭工程款767,881元,經鈞院以
102年度建字第7號審理,在該案訴訟進行中,承審法官將
系爭防焰絨布送至防焰基金會進行第三次檢測,就其「防焰
性能」、「點火測試後碳化面積」等項目均判定合格,是原
告與麥寮國小於上開訴訟達成和解,麥寮國小就系爭工程願
給付原告公司728,500元之工程款。
㈥、綜上足見,設若被告於99年12月底應允原告公司就系爭防焰
絨布進行第三次檢測之請求,原告公司便無庸遭受麥寮國小
處以減價收受之處分,且遲至系爭工程完工後3年仍未受領
工程款767,881元等損失,而被告指摘原告施工瑕疵亦損及
原告公司之商譽,況於此期間,原告公司內部諸多人力投入
系爭工程後續驗收及爭議處理程序,使得原告公司損失非微
,然細究諸損害之緣由,顯係因被告斷然拒絕進行第三次防
焰檢測所致,則被告基於公務員身份所為拒絕驗收並無端指
責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瑕疵等行為,與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97、100條相悖,況被告所為復已不法侵害原告
公司營業、法定權利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是麥寮國小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原告公司所施
作之系爭工程,經二次驗收沒有通過,伊是依系爭契約之規
定辦理,沒有故意為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
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75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
,除公務員主觀上應具備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客觀
上尚須有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及致第三人有
「損害」之發生,且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始符上
述侵權行為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公司於99年7月29日以776,800元承攬麥寮國小
招標之「99年度整建教育設施計畫-活動中心舞台、布幕及
屋頂防漏整修工程」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
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自99年7月29日
起至99年9月11日止,共計45個日曆天,原告公司於99年9
月16日完工;被告為麥寮國小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依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公司使用之布幕材料,應經麥寮國小委託之監造
建築師審核合格並出具布幕合格防焰證明,嗣後原告公司採
用穩贊開發有限公司所提出WCD-0000000Z雙面防焰絨布(即
系爭防焰絨布)作為建材,並依約將系爭防焰絨布樣本送交
至監造單位即李浚熒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並提出防焰基金會
就系爭航焰絨布所出具之合格證明書,嗣於99年8月23日經
上開監造建築師審查合格。原告公司旋於99年8月25日麥寮
國小准予備查後施作;麥寮國小於99年9月24日、99年10月
5日、99年10月2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時,將原告公司未
出具試驗報告列為不合格事項;原告公司將系爭防焰絨布送
至防焰基金會試驗檢測,第一、二次試驗檢測為不合格;原
告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麥寮國小給付系爭工程款767,881元
,經本院以102年度建字第7號審理,在該案審理中,承審
法官將系爭防焰絨布送至防焰基金會進行第三次試驗檢測,
就其「防焰性能」、「點火測試後碳化面積」等項目均判定
合格,而原告公司與麥寮國小就上開訴訟達成和解,就系爭
工程麥寮國小願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728,500元,原告公司
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節本、送審
單、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價目表、契約工程圖說、會議記
錄、試驗報告書、和解筆錄及相關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至
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第三次試驗
檢測,且在被告強力主導下,麥寮國小就系爭工程作出扣減
原告公司工程款216,118元之決議云云,惟麥寮國小係依第
一次及第二次試驗檢測結果判定不合格,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規定為減價收受,而未應原告之要求進行第三次試驗檢
測,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職務之行為。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公司營業、法定權利及名譽
權共20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公司是否受有營業、法
定權利及名譽權共200,000元之損害,原告公司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原告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違背對於原告
公司應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受有200,000元之損害,依前開
說明,原告公司之主張,顯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美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