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高白蘭
被   告  吳春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春輝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75,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14,662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
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積欠租金部分:55,000元。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1,000元x12月÷10%=1,3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3.訴之聲明第三項附帶請求違約金等每月13,200元部分:不併算
 其價額。
4.以上合計1,375,000元(計算式:55,000元+1,320,000元=1,
 375,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