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趙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予備金貸款
,約定以現金卡為支付工具,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最高週
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被告於96年2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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