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989號
(原案號107年度北補字第1510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李龍水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7年度北補字第15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裁定,
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另本案訴訟部分前已因未繳納
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