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謝怡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96元、11,016元
、162,435元,107年8月9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2,397元
、違約金1,200元,共計188,3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
未清償。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花旗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由原告承
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88,3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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