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37號
原 告 香港商法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EtienneGad
訴訟代理人 王耀邦
被 告 倍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期
間,多次向原告下訂單,均未支付任何款項,共計欠款新臺
幣(下同)262,915元,雖經原告多次以電話、通訊軟體及
至被告公司催討欠款,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15元。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訂貨單、新客戶登記表、通訊軟體截圖等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91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