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吳佳宜
被 告 蘇俊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因未能還款遂於101年5月24日與最大
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前置協商
協議,並經本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87號民事裁定予以
認可,被告同意自101年6月10日起,依約向各債權金融機構
比例清償。詎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報
毀諾,截至107年1月10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04,45
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