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緩刑5年,於民國98年11月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26日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聲請人誤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該條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7年3月20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於98年11月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26日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應以該受刑人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是否悔誤自新,其於該罪經法院裁判後之將來行為客觀評斷之。查本件受刑人97年10月26日所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案件,乃前述緩刑案件經本院判決前所為,非於該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已難認其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自難據此溯及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誤自新之情形。又細究前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2案,前案係受刑人未領有合法清除有害廢棄物許可證,駕駛大貨車載運清除污泥;後案則為受刑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引導4輛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剩餘土石泥漿傾倒至產業道路車道上,2案法益侵害輕重不同,後案受刑人傾倒之泥漿為工程剩餘泥土,仍有再利用之可能,自非屬廢棄物,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不同,倘遽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為撤銷緩刑宣告,難免失之過苛,聲請人既未敘明具體事證,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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