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10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99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於民國98年11月2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26日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聲請人誤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97年10月26日所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案件,乃前述緩刑案件經本院判決前所為,非於該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已難認其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自難據此溯及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誤自新之情形。又細究前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二案,前案係受刑人未領有合法清除有害廢棄物許可證,駕駛大貨車載運清除污泥;後案則為受刑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引導4輛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剩餘土石泥漿傾倒至產業道路車道上,二案法益侵害輕重不同,後案受刑人傾倒之泥漿為工程剩餘泥土,仍有再利用之可能,自非屬廢棄物,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不同,倘遽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為撤銷緩刑宣告,難免失之過苛,檢察官既未敘明具體事證,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檢察官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2案情節,均係受刑人任意清運處理未經回收再利用程序或廢棄物處理程序處置後之泥狀物體,後者犯罪情節尤為惡劣嚴重,乃罔顧不特定人公共交通之安全任意傾倒廢泥於馬路上之罪刑。且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再度違犯相同之劣行,顯現蔑視法律反社會人格品行,及僥倖罔顧他人生命之態度灼然。本署於後案判決後,綜合考量受刑人再犯之主觀惡性、反社會人格、整體法秩序及國民法律情感等因素,認前判決宣告緩刑顯然輕縱,不足以達防止再犯及教育之效果,難收矯治之效,而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未全盤考量前揭因素,率爾駁回聲請,難認原裁定適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判斷等語。
四、經查:
(一)按就緩刑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受刑人甲○○,前於97年3月20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於98年11月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26日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經同院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受刑人確係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警查獲後,再度違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則受刑人如何認有悔悟自新之心?且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侵害法益之輕重、違反法違情節雖有不同,然何以法益輕重及犯罪情節即遽認撤銷緩刑失之過苛?受刑人第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載運污泥30噸。其第二次公共危險案件,係載運泥漿120噸,不加處理,乘深夜凌晨他人不知之際,私下傾倒於道路上,其情節似更為惡劣,惡性似更為重大。受刑人是否有事證足認其原所宣告之緩刑能否收其預期效果,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漏未詳加審酌及勾稽,遽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自難昭折服。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失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