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副及梅花扳手、鑿子、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為圖他人財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6月1日某時許,由甲○○向不知情之 陳友益 承租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交通工具,後於同年月2日凌晨3時許,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乙○○則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鑿子、螺絲起子各1支,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40巷之桃源國小旁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由該工地旁圍籬處進入工地內,竊取置於工地內之白鐵板1片、鐵塊3塊及墊塊1塊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據報前往該處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白鐵板1片、鐵塊3塊、墊塊1塊及手套1副、梅花扳手、鑿子、螺絲起子各1支等物,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與證人陳友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汽車租賃合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影本1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12頁),此外,另有手套1副、梅花扳手、鑿
子、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及乙○○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鑿子,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有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31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均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共同攜帶兇器行竊,足見品行不佳,且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危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手套1副、梅花扳手、鑿子、螺絲起子各1支等物,為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大尼龍袋1個、麻繩1條及頭燈1個,雖為被告甲○○所有,然無從證明為被告2人為犯行或預備為本次犯行所用之物,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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