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 林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被告於民國98年1月3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載訴外人 楊和賓 ,行經臺南市○○區○○村○○○道路297.6公里處與南60線道路交會口,與訴外人 姜林淵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附載之楊和賓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姜林淵清所搭載之訴外人 丁逸銓 亦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前揭車禍肇事車輛,其中姜林淵清所駕駛之TH-5301號汽車
有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騎乘之OAO-650號機車則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害人楊和賓之遺屬及 丁逸銓業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保險人蘇黎世公司及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及補償金,丁逸銓部分依據丁逸銓提出之醫療收據,理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50元,楊和賓部分則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死亡保險給付150萬元,上開金額應由原告及蘇黎世保險公司按2分之1比例分擔,故原告分擔金額為750,575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補償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5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楊和賓之繼承人於被告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不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因此原告不得主張再代位向被告請求;又本件事故是因姜林淵清開車撞擊被告,姜林淵清並已賠償被告身體受傷損害8萬元,其他賠償費用也應由姜林淵清負責賠償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3日21日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並搭載訴外人楊和賓,行經臺南市○○區○○村○○○道路297.6公里處與南60線道路交會口,與訴外人姜林淵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內載訴外人丁逸銓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被告搭載之楊和賓因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姜林淵清附載之丁逸銓亦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楊和賓相驗屍體證明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丁逸銓診斷證明書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司促」卷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惠琪及姜林淵清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8號被告林惠琪及姜林淵清過失致死案件判決影本及全部卷宗資料,查核屬實,上開情節,自堪信實。
㈡被告雖抗辯上開事故肇事責任應由訴外人姜林淵清負擔全部
負責等情詞,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為無照駕駛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訴外人姜林淵清自上開台一線297.6公里處路段起駛左轉至南60線道路交會口,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刑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27號相驗卷第19-21頁、第28-23頁),及98年2月26日臺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98年度相字第181號卷第4-5頁)可稽,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楊和賓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復引起硬腦膜及蜘蛛下腔出血,嗣於98年1月5日凌晨零時16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98年1月5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足憑(詳前揭相驗卷第26頁、第39-49頁);另一被害人丁逸銓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復如前述。被害人楊和賓、丁逸銓因本件車禍之傷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是被告林惠琪對於被害人楊和賓、丁逸銓之傷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茲以被告與訴外人姜林淵清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肇事原因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被告所辯無過失,應由訴外人姜林淵清擔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陳詞,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條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復分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第27條第1項第1、3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2項及第43條第1項所規定。
⒈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並因而致被害人
楊和賓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丁逸銓亦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被告對於被害人楊和賓、丁逸銓之傷亡,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查本件事故車輛,其中訴外人姜林淵清所駕駛之TH-5301
號汽車於事故發生當時,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騎乘之OAO-650號機車則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即屬前揭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保險汽車」,殆無疑義。
⒊再查,被害人楊和賓之遺屬及丁逸銓,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向蘇黎世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丁逸銓部分已給付醫療費用1150元,楊和賓部分則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其遺屬給付死亡保險金150萬元,上開金額並由原告及蘇黎世保險公司各按2分之1比例分擔,已由原告分擔給付750,575元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分擔案件審核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強制險理賠金額統計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據等可資證明(「司促」卷第6-9頁、「訴」卷第24-28頁),被告對此復無爭執,固亦堪認定。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僅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法分擔給付上開保險金後,依法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50,115元(即750,575元×0.2=150,115元)。
⒋至被告另以被害人楊和賓之繼承人於其刑事案件審理期間,
業與被告達成調解,同意不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等情,抗辯原告不得再主張代位請求權乙節,固有前揭98年度訴字第198號被告林惠琪過失致死案件所附99年2月1日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102頁)。然查,被害人楊和賓之繼承人遺屬早於98年1月23日即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申請死亡保險理賠,並於同年2月3日獲取理賠金150萬元,原告嗣經蘇黎世保險公司請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理賠金額分擔2分1即750,000元,並於98年5月12日核定給付完畢,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行使楊和賓繼承人遺屬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楊和賓繼承人遺屬於獲取上開保險理賠後,嗣於99年2月1日再與被告達成調解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賠償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受其拘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機車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對於被害人楊和賓、丁逸銓所生之傷亡損害,應依其過失程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應分擔保險金額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1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均經本院審酌,認為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詳為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各以勝敗比例分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