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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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茂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房茂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九九一○○六四七九號函所附福龍輪胎行說明函簽名處及寄件信封寄件人姓名欄偽造之「福龍輪胎行」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房茂鈴自民國97年10月25日起,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經營「鑫鑫汽車修配廠」,開業後遲未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下稱大溪稽徵所)申辦稅籍登記,嗣於98年9月初,經大溪稽徵所通知其應於98年9月10日到場備詢,房茂鈴為規避大溪稽徵所之調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9月8日某時許,在上開地址,冒用 楊瑞娥 所經營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福龍輪胎行」名義,偽造1紙內容為「鑫鑫汽車修配廠」已結束營業,現址係由「福龍輪胎行」作為停車置物使用等情之說明函,並檢附1紙楊瑞娥之夫 葉懷陽 先前於同年9月間某時許因其他交易關係而給予房茂鈴之「福龍輪胎行」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房茂鈴再於同年9月8日某時許,至桃園縣龍潭鄉龍潭三林郵局,復於寄件信封之寄件人姓名欄冒用「福龍輪胎行」名義,將上開說明函及收據掛號郵寄予大溪稽徵所承辦人員 林妙玲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瑞娥。嗣楊瑞娥經大溪稽徵所通知到場說明營業狀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瑞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房茂鈴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瑞娥之指訴、證人葉懷陽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溪稽徵所99年7月15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91006479號函(下稱大溪稽徵所函)暨所附福龍輪胎行說明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寄件信封、福龍輪胎行及鑫鑫汽車修配廠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房茂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於上開大溪稽徵所函所附福龍輪胎行說明函簽名處及寄件信封寄件人姓名欄偽造「福龍輪胎行」署名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竟未經告訴人所經營「福龍輪胎行」之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偽造上開文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行使,致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無不佳,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就賠償事項達成和解,兼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卷附大溪稽徵所函所附福龍輪胎行說明函簽名處及寄件信封寄件人姓名欄之「福龍輪胎行」署名2枚,既係被告偽造之署名,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時所檢附之「福龍輪胎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係告訴人之夫葉懷陽先前因其他交易關係而給予被告,則該收據上所蓋「福龍輪胎行」發票章及「楊瑞娥」姓名方章之印文各1枚,應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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