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智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慶淑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經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論處,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想像競合之各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亦應分別計算。又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為10年;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故上開
2罪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經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論處,已如前述。又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行為,均自行為終了日即87年8月27日起算;另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同日(即87年8月27日)業經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12955號卷第4頁),自屬偵查開始;嗣於87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87年12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12月15日桃檢茂義字第12955號函送起訴案卷之該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按(見本院87年度易字第3645號卷第
1頁)。是本件自被告被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87年8月27日對被告開始偵查,至87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共3月3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是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追訴權時效,均應自87年8月27日起算,經分別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至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3月3日,及起訴繫屬本院審理(即87年12月16日)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4月13日)之期間3月28日(此一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與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後(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為1年3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為2年6月),故被告所犯前揭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應分別至遲於94年6月28日、100年9月28日完成。被告迄今尚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罪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