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文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文虎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虎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凌晨零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時,不慎輾壓酒後騎乘FXE-096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之 陳俊龍 ,致陳俊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鈍傷、左腳跟撕裂傷等傷害。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察看,亦未施以救護及報警,反駕車逃逸逕行離去,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由,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26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駕照,1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1月10日凌晨駕駛4356-HH小客車,行○○○鎮○○路○段○○號前,因陳俊龍不勝酒力自行倒地,異議人行經該處,後方又有另一輛車子,皆未察覺有輾到任何東西,且此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無違法及違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所為確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
經事發地點,陳俊龍因酒後騎乘FXE-0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不勝酒力而人車自行倒地,致遭路過車輛碾壓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鈍傷、左腳跟撕裂傷等傷害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3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暨車輛照片28張、被害人陳俊龍、異議人陳文虎、證人 陳妙姿 之警詢、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本件爭點應為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究有無駕駛前開車輛輾壓陳俊龍。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附近檳榔攤老闆娘陳妙姿於本院調查時結
證稱:那天伊聽到碰的一聲,從檳榔攤跑出來看,事發地點距離伊檳榔攤大概有50公尺左右,伊只有看到很模糊的東西,伊猜是出車禍,但是又看不到車,所以推測應該有人跌倒。有車子從伊檳榔攤前面過去,總共有2台車子,伊不敢確認那2台車子有無輾過被害人,因為距離太遠。事發地點是國小門前,暗暗的,依照一般人的眼力是沒有辦法分辨那裡有沒有塑膠桿,當然更不可看到一台車跟人倒在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與其在本件刑案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所見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本件事發當時,確有2台車先後經過事發地點,即堪認定。而異議人所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並無遺留陳俊龍血跡或生理組,亦有該車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593號第37至38頁)附卷足稽,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肇事之第二階段,證人筆錄證詞無法明確指認陳文虎租賃小客車有碾壓陳俊龍右腳之事實,且卷內陳租賃小客車車體亦無遺有陳俊龍血跡或生理組織,致陳俊龍右腳是否遭陳文虎租賃小客車碾壓,或是遭不明車號之車輛碾壓之情形,本會均無由卷內資料釐清,致肇事實情不明,歉難鑑定,有該會100年5月20日桃縣行字第1005202022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593號第66至67頁)亦同此認定。而被害人陳俊龍雖於警詢中陳稱:事故前伊從中壢巿下班騎乘普通重機車(FXE-09
6)要回家,當伊行駛到事故現場時因為要閃避車輛,不慎自行人車滑倒在路中,伊倒地約1、2分鐘時,隨即被一部往八德方向的自小客車壓到右腳,並造成受傷,該自小客車未停車查看而迅速往前行駛逃逸,對方的車號伊不知道,只知道是自小客車,當時視線燈光稍昏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93號卷第2至3頁)。然事發時既有2台車輛經過,且異議人所駕車輛復未遺有陳俊龍血跡或生理組織,則陳俊龍右腳是否係遭異議人所駕小客車碾壓,顯非無疑。故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異議人本案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亦同此認定,並已於100年
5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93號第70至71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證據難認充足,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為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本件自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以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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