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綺瑩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三、查本件告訴人 洪阿蓮 告訴被告洪綺瑩毀損債權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62號被告洪綺瑩女33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鄰○○路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綺瑩於民國97年7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芳苑鄉路○路409巷口,不慎與洪阿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洪阿蓮受重傷(涉嫌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洪綺瑩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24萬5391元及利息,並於99年2月1日判決確定。詎洪綺瑩明知前開情形,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人洪阿蓮債權之意圖,於99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1萬2000元賣予 蔡常照 ,並於99年3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使洪阿蓮日後無法就該自小客車取償,致生損害於洪阿蓮。
二、案經洪阿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綺瑩對移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因為當時伊要進去關,家裡無法負擔車子的稅金,沒有想要妨害債權,現在沒有工作,所以真的沒有錢還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代理人許世含指訴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2月2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意圖毀損告訴人之債權而恣意脫產,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綺瑩於98年11月11日間起至99年10月28日間之某日,為躲避民事賠償之責任,分別將名下之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價值400萬元及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價值1500元之投資股份,加以移轉隱匿,涉嫌毀損債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新燕公司已經破產下市,股票沒有處分掉,現在還放在家裡面,而至上公司之股份是伊弟弟 洪家畯 以伊之名字買的,此部分伊不清楚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提出新燕公司之股票4張為據,有上開股票影本4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實未將新燕公司之股份加以處分移轉,另至上公司之股票確實係被告之弟洪家畯以被告名義購買,並由洪家畯加以處分乙情,業經證人洪家畯到庭證述屬實,亦足徵將至上公司股份加以處分之人並非被告。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罪嫌不足。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乃接續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漢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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