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 王添運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被告香港商添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雄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應認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5年6月起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夜班推紙
操作員,工作時間原約定為每日8小時(週一至週三及週日為晚上7時至隔日早上3時,週二、週四及週六為晚上6時至隔日早上2時),然原告實際上班時間卻為9小時,被告公司不僅未給付任何加班費甚或年終獎金,更經常無故扣減夜班人員之夜班津貼,兩造為此常有爭執。嗣於100年1月24日(下稱案發當日),原告因經被告公司夜班主任 江中央 告知,過年期間仍必須每日工作9小時且無任何加班費,而與被告公司於該日前公告夜班人員於過年期間可依表輪休所述不同,因而與江中央理論,江中央表示「要就照作,不然就走著瞧」,原告認江中央無非前來放話刁難,應不至於有違法行為,遂不以為意,仍繼續工作。詎隔日被告公司竟以原告有恐嚇、強暴其他員工之行為張貼公告予以解雇,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且拒絕並阻擋原告於被告公司門外,實原告於上開與江中央理論之過程,僅堅持過年應排班輪休而已,理論過程中更有其他同事在場,既未出言恐嚇,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暴力行為。
㈡至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有恐嚇、作勢傷害江中央、平時不服
從管理等情事云云。實則江中央及被告公司課長 陳武智 與夜班員工早有糾紛,常恣意安排輪班表,更浮報其二人之加班費,相較於原告及夜班員工無任何加班費,不合理處至為明顯。是被告公司上開行為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顯然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且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及第487條規定,被告公司既拒絕原告前往上班,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則原告仍得於未補服勞務之情形下,請求被告公司自100年1月25日起未給付予原告每月33,000元之薪資。又本案前業經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不成立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0年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2項聲明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時常不服從被告公司夜班主管江
中央之管理,對於工作之安排,亦常高分貝地以情緒性、刺激性字眼飆罵。嗣於100年1月21日及23日,江中央將原告之推紙工作安排在第三車(較不用費力推紙),原告因而提出「以後都將原告固定在三車,不要再變動…」之要求,然並未得到江中央之允諾,同年月24日江中央基於公平性,將原告安排在第二車,卻遭原告嗆以「我很早就想打你了,你以為我不敢是不是?」等語後,就半拉半推將江中央推至外面,江中央原以為「外面」是廠區內後哨廣場,結果發現不是該區域,而是「廠區外」,江中央發現後即不願前往,致雙方一路拉扯,且原告先至休息區穿外套走出來,右手一直持續放在胸口外套內,似乎藏有刀械之不明器械,令江中央甚為恐慌。嗣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志雄知悉上開情事後,在陳武智陪同下,當面告知原告解雇訊息,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當日張貼公告立即生效。孰料隔日原告與陳武智間就解雇事宜談論未有交集,便一路阻撓並跟隨陳武智車輛,猛烈敲打車窗,陳武智因心生恐懼,遂於新屋分駐所報案尋求保護。另於98年底,被告公司就原告多次向蘋果日報廠長不實舉發被告公司夜班員工偷懶、損壞紙捲及紙捲板車等情事開會檢討,會議中被告公司行政總裁 梁躍騰 以人事行政問題應由被告公司自行管理,蘋果日報不得介入,且不應由原告惡意捏造事實不當投訴,竟遭原告叫囂質問並恐嚇「與他私下解決…」等,被告公司為維護職場倫理及員工工作安全,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規章第34條第
2款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㈡又被告公司晚班人員上班時間係自週日至週三晚間7時至凌
晨4點;週四至週六晚間6點至凌晨3點,為配合印刷廠印製時間,每輪換版約有30分鐘休息時間可規劃休息或用餐,每日至少有1至2小時換版休息時間,即實際上班時間僅有
8小時甚至只有7小時。而夜班津貼係依照工作日數計算,加班費亦依約給付,年終獎金則需視公司整體經營成效而定。原告以桃園縣政府函文,證明其申訴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並有苛扣加班費情事業經桃園縣政府予以處罰云云,實則係被告公司員工之加班費未經勞資會同意,原告所述顯有張冠李戴之嫌等語以資抗辯,並提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5年6月起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夜班推紙操作
員,工作時間則為每週週日至週三晚間7時至凌晨4點;週四至週六則為晚間6點至凌晨3點,每月薪資所得為3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9頁、第36頁、第52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0年1月24日,以原告有恐嚇、施暴行於江中央之
情事,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規章第34條第2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張貼「本公司夜班員工王添運因違反公司規章第34條第2款於本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家屬、各級業務主管或其他員工,為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本公司為維護員工工作安及職場倫理,特此公告即刻起開除夜班員工王添運,並索回蘋果日報新屋印刷廠識別證,特此公告,並即刻生效」等文字之人事公告。復經原告就此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調解不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第13頁、第3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信可認為真實。
㈢又陳武智於100年1月25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新屋分駐所報案(備案),主張原告對其涉有恐嚇、妨害自由之犯嫌,並請求警局依法偵辦移送,有該局100年9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00803085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復該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偵字第9777號偵查卷宗無訛。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訴外人江中央,是否確有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發生,被告就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據?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00
年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訴外人江中央,確有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行為之發生
,被告就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被告公司規章第34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屬合法有據:
⒈按勞工對於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於100年1月24日當日,曾因過年排
輪休一事,與訴外人江中央發生爭執一節,而訴外人江中央亦到庭結證稱:於案發當日之前,伊與原告就已經有衝突過好幾次,伊也曾經向上頭報告,而於案發當日是因為原告要求伊將原告排在三號機,但是伊並無照原告的意思排,原告就因此生氣,雖然伊解釋工作安排是伊之職責,但是原告聽不下去,就發脾氣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與原告同於被告公司任職之 彭逢時鄒永威王添順 3人亦到庭分別證稱「兩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因排班一事發生爭執」、「其有看到兩人發生衝突,但不知原因為何」、「在工廠辦公室旁之吸菸區有看到兩人因為排班之事發生衝突」等語(參本院卷第
73頁背面、第76頁、第78頁),是可知兩人就爭執事由之主張雖有所不同,但由上所述,仍可憑以認定【兩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因工作上(不論是過排休或工作安排)之事,發生爭執】部分無誤。
⒊再查,證人江中央復證稱:「兩人於發生爭執之後,因為原
告發脾氣,原告就跟伊說:『我很早就想修理你了』,就從廠內半拉半推,要把伊推到廠外去,本來以為要到廠區的的廣場,後來才知道原告要將伊推出工廠以外,伊就不願意前往」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另外參以證人鄒永威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是有「稍微推江中央的動作,到場區外之吸菸區」、「因為看到原告有這個動作,怕他們兩人會有衝突發生,所以特別注意這件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足認【江中央與原告共至廠區外之吸菸區,並非出於自願,而係因為原告之主動推拉行為所致】。再者,原告亦不否認於案發之前,就曾與江中央有過爭執,加以如上述兩人於案發日發生衝突之情形,且證人彭逢時、王添順亦證稱兩人爭執時聲音確實比較大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背面),則【原告於該日不滿情緒高漲下,向江中央嚇稱:『我很早就想修理你了』等語,確有可能】,證人江中央就該部分所證述之情節,並非子虛。
⒋另查,證人江中央又證稱:「....原告於廠區內是沒有穿外
套,後來特別穿了外套,後來還將右手插進外套左側內部,伊當然害怕,擔心原告藏有刀械等武器....」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而證人彭逢時雖到庭證稱:原告在工廠內沒有外套,出去的時侯有穿外套,其並無看到原告將右手放在外套內之情形(參本院卷第73頁),惟其復證稱其並無看到原告穿外套之過程,是其後來前往休息區時,已看到原告身穿外套,其並無親見兩人從廠區內前往休息區間之情形(參本院卷第75頁),是以該證人所述,只能確認證人彭逢時並無目睹原告穿上外套及有無將手置入外套之情,卻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於案發當日,定無將右手插進外套左側內部之情況。又證人 王進添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看到原告穿外套,因為當時很冷,但並無看到原告將手放置在衣服裡面,僅有看到原告兩手對插之情(參本院卷第78頁背面),然證人王進添自承與原告為堂兄弟之親屬,應有相當之情誼,則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符合當時之真實情形,即有可疑。又參以證人鄒永威係證稱:「(當時在吸煙區的時候有沒有看到原告穿外套且把手放在外套裡面的情形?)我有看到他穿起外套,也有看到他把手放在外套裡面,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我看到這個動作是原告從廠區要走到吸菸區的期間及到吸菸區都有。我不知道原因為何」、「(請描述他放入外套內的動作為何?)我忘記是哪壹隻手,就放在外套內,我跟在他後面,所以沒看到正面,詳細情形不清楚。到休息區的時候我在旁邊,我看的比較清楚。我確定他手有放在外套裡。當時只有壹隻手放在外套裡面」(參本院卷第76頁),而該名證人與兩造或江中央並無特殊情誼或夙怨,其所言應為可信,是顯見【原告於穿著外套後,直到於吸菸區時,均有刻意將手插入衣服內之情形】。而原告該等舉止,確實怪異,若謂因天冷,想讓手部保暖,應係將手置入口袋內,始合常情,是可認其將手插入外套內之行為,並非為取暖。再者,男性之冬季外套內側多有暗袋,以供放置重要物品或不欲使人發現之物,是原告此舉,確有令人產生原告之外套內側有放置某種物品,且其可隨時將之取出使用而對江中央造成傷害之聯想。況當時,原告與江中央已因工作上之事情,發生爭執,原告並將江中央推至廠房外之休息區,且有大聲對待江中央之情緒不佳之情況,原告復刻意於穿著外套後,將手置入衣服內,則江中央於這整個過程中,實於身體上及心理上,受到原告極不友善且已達暴力之對待。
⒌又訴外人江中央身為原告之直屬主管,雖非因此須要求原告
對之有何特別禮遇及對待,然於工作上,有任何質疑時,本應以良性、理性之溝通,即至少應給予江中央一個有尊嚴的溝通模式,始不會損及並令人質疑江中央之領導能力。是以,以原告於案發當日,在眾多員工面前,為了過年排班一事,對江中央大聲咆哮、甚至將江中央推至廠區外之行為,非但對於江中央有為暴力之行為已如上述,更係對於江中央之重大侮辱,否則江中央不會因此前往警局備案。至該備案部分,雖經警局函復於案發當日並無江中央之備案紀錄(參本院卷第12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008035593號函),然該部分業經江中央及證人即被告公司現任總經理梁躍騰、被告公司之倉務課課長陳武智證述明確(詳參本院卷第80頁、第51頁背面),其等應無特意虛構此點之必要,可信為真實。至備案紀錄之有無,繫於警局,自不應將此不利益歸於報案人即江中央。
⒍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規定,勞工
對於特定之人「實施暴行」而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未以勞工實施之暴行確已達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程度,且須實際已受該等追訴或處罰,據前開法條之文義自明。是原告對於江中央之上開行止,不論是否已達刑法之公然侮辱、強制罪、妨害自由甚或恐嚇等罪之程度,均應可認已構成對訴外人江中央為暴行、重大侮辱之程度,更嚴重影響該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確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確可據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0年1月24日終止而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應自10
0年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均屬無由:
⒈復查,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於100年1月24日之案發當日,
即經被告告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證人陳武智亦到庭證稱於案發當日,有請原告至小房間內,並告知要終止勞動契約(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證人彭逢時亦證稱原告於案發當日就被開除,且公司有叫一個守衛跟著原告,且跟原告說他可以離開,因為已經被開除了(參本院卷第75頁背面)、證人梁躍騰亦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有向原告說明要開除他,後來並打了1份公告要求原告簽收卻遭拒等語(參本院卷第
80頁),是綜上可認,被告公司確於100年1月24日即以口頭告知之方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因原告於當日之行為,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則被告公司所為之上揭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屬依法有據,而生合法終止之效,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斯時,因被告之終止而消滅。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因被告之口頭告知而生終止之效,是不論被告嗣後於何時將此事公告於公司內及被告是否有親見該公告,均不影響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⒉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因被告之合法終止
而消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不存在,則原告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依據該存在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自100年1月25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洵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因被告公司之違法終止而消滅,故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應按月給付薪資,均屬無據,已如上述,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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