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碧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碧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碧文與 古進 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17日上午8時至晚間9時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由宋碧文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古進成 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留供己用,事後又將之棄置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巷口,嗣警方於98年10月29日晚間7時,在上址尋獲該車,並在其上採集到古進成之DN
A,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
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古進成於100年1月24日、100年3月18日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法官均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以其上開陳述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間與古進成相識,且曾與古進成共同於98年10、11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溪鎮、平鎮市、龍潭鄉竊取財物共四次,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古進成在桃園縣共犯之竊盜案件就祇有100年度審易字第60
6號判決的那四次,伊並無與古進成一起竊取本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云云。
二、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703號判決要旨)。又一般證人因為人性之弱點,以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迴護之詞,一一分析,以作為判決之依據。
三、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 陳振陵 於98年10月17日上午8時至晚間9時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遭竊。嗣經警於98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巷口尋獲,經將其上之手套送驗結果,確實驗出古進成之DNA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振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28-31頁),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26-2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勘察相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32-35頁)、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瓶口棉棒1支、手套5個)(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65號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80159784號鑑驗書(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48-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4日刑醫字第0990141434號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51-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再查: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竊經過,證人古進成於99年7月20日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車輛是由宋碧文所竊,地點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是由宋碧文將六角板手磨平之後撬開車門鎖行竊,伊在現場把風(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6頁);於100年1月24日偵訊時稱:車號00-0000號車輛不是伊偷的,是宋碧文開這台車載伊,伊就跟宋碧文一起出去(桃園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65頁);100年3月18日偵訊時稱:車號00-0000號深綠色車輛是宋碧文開來載伊,渠等一起丟棄的,伊沒有開過這台車,都是搭乘而已,但伊知道是宋碧文偷來的(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第11頁);於100年7月4日偵訊中結證稱:這台車到底是誰偷的沒有印象,因為太久了,車牌不記得,伊記得是宋碧文開過來載伊(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666號卷第27-28頁);於臺中地方地院100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是叫「 阿明 」之人來載伊的,伊沒有偷,這部廂型車是「阿明」偷的,偷的時候伊沒有去把風,「阿明」是開這部偷來的車載伊去逛逛,逛了一、兩個小時,這部車伊只讓「阿明」載過一次;又於100年7月6日審理中稱:這次到底是與宋碧文或「阿明」一起偷,伊忘記了,但應該是宋碧文沒有錯,這一次伊負責把風沒錯(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665號卷第
17、27頁),於本院100年11月4日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則證稱:伊忘記R2-1141號車輛是跟「阿明」或宋碧文一起去偷,但伊可以確定不是伊單獨一人去偷。伊有跟宋碧文起過口角,但伊就本件行竊過程歷次陳述均是根據陳述當時之記憶,並沒有特意誣陷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7-66頁)。
五、互核上開古進成之歷次陳述內容,古進成於警詢、偵訊中雖就自身參與情節前後所述不一,然就車號00-0000號車輛確實由宋碧文下手行竊乙節,始終堅指明確。而古進成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有「阿明」之人,遲至於臺中地方地院10
0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有「阿明」之人。證人古進文既稱渠與被告是98年底才認識,與「阿明」係於97年就認識(本院卷第61頁),顯然古進成認識「阿明」之時間遠早於被告,何以古進成於警詢之第一時間即能直指被告之全名,然迄本院審理時,仍始終未能說明「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而古進成於臺中地方地院100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80159784號鑑驗書等多項證明古進成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古進成已知悉檢察官掌握有DNA等客觀物證後,於100年7月4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臺中地方地院的案件因有驗出伊的DNA,故願意承認,但車號00-0000號這台車到底是誰偷的沒有印象,因為太久了,車牌不記得,伊記得是宋碧文開過來載伊(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666號卷第27-2
8頁);旋於臺中地方法院100年7月6日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陳稱:KN-0169自小客車是伊一人下手行竊,車號00-0
000號是伊跟宋碧文一起偷沒有錯,這一次伊負責把風沒錯等語明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古進成犯上開竊盜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古進成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細繹證人古進成上開陳述之轉折,可知渠先前或存僥倖之心欲圖免自身刑責,故時而坦承把風之行為分擔,時而又辯稱伊只是搭便車兜風云云,然渠知悉檢察官掌握有DNA等客觀物證後,自知已難以再飾詞狡辯,而終願坦承犯行面對刑罰制裁,和盤托出實情,此時古進成已無任何誣陷被告宋碧文之動機存在,渠猶仍指陳車號00-0000號車輛確實由伊與宋碧文一同下手行竊,此亦與渠於警詢之初記憶較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證述內容相符,且其所述亦與前揭被害人陳振陵之證述及相關書、物證內容悉相符合。再參以古進成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期日自承所為竊盜案件非僅單一,其明確區分KN-0169自小客車是伊一人下手行竊、與被告宋碧文無關,車號00-0000號是伊跟宋碧文一起偷沒有錯,足認並非泛言誣指,是其所述應堪採信。又依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4-27頁),被告宋碧文與證人古進成共同竊盜犯案期間分別為98年10月11日、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間、98年10月間,犯罪行為地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溪鎮、平鎮市、龍潭鄉,也與本案犯案期間相合致並具有地緣關係,亦足以佐證古進成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足見古進成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翻異前詞,改稱:不記得該車是與「阿明」或宋碧文一同行竊云云,應係懼於被告宋碧文之人情壓力之迴護、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至古進成雖曾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宋碧文共同行竊時,宋碧文係持磨平之六角板手下手行竊。惟古進成與被告共同行竊之案件不只一件,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27頁),且古進成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復供稱:本件伊雖有在場把風,但不知宋碧文係如何下手行竊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65號卷第2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宋碧文當時確係持六角板手下手行竊,尚難僅憑古進成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古進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暨所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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