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
023號、第23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賢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聖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至 徐雅雯 所經營之全球通訊行(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惟經徐雅雯告知辦理門號須先預繳8個月門號月租費,而林聖賢並無足夠款項繳付,林聖賢遂與徐雅雯商議由林聖賢至直營門市申辦手機配門號之優惠專案,由徐雅雯先代墊8個月之月租費,待林聖賢取得新手機後再將該手機交給徐雅雯用以抵付代墊之月租費。雙方協議後徐雅雯交付預繳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店內員工 李進華 ,由李進華帶同林聖賢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上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申辦門號及手機,並將預繳費用5,000元交予林聖賢自行至店內辦理手續,惟林聖賢經直營門市店員告知因有違約紀錄而無法申辦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進華停車未注意之際旋即離開直營門市,並將李進華交付之5,000元侵占入己予以花用。嗣經李進華報警處理而知悉。
二、林聖賢於100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微風運河第五停車場,見 廖益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停車場內,惟未熄火且車窗沒有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將廖益欣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開走,竊得廖益欣所駕駛之車輛1台。
三、嗣林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一所示之加油站,要求加油站員將汽車油箱加滿95無鉛汽油,或要求站員將其自備放置於汽車後座及後車廂內之白色塑膠油桶11桶加滿柴油,待站員加完油後,即佯稱要至車上拿錢,或以另外拿出小塑膠瓶放在地上,請站員加滿油,藉故轉移站員注意力之方式,趁站員不注意時即坐上駕駛座開車逃離,詐騙汽柴油得手共5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詐得之柴油賣給不知情之液態資源回收工廠老闆 余進松 回收。
四、林聖賢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8月14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五福一路口之五福宮前,見 呂炳男 離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將鑰匙插在車子電門上未熄火及上鎖,便乘機將呂炳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開走,而竊取之。
五、林聖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做為犯案之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加油站,以與事實欄三所述之相同手法,詐騙汽柴油得手共13次,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詐得之柴油賣給不知情之液態資源回收工廠老闆余進松回收。總計林聖賢歷次變賣柴油取得之金額共計約3萬元。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徐雅文 、李進華、廖益欣、 郭淑津 、 蘇界同 、 許文治 、 陳怡方 、 游婉茹 、呂炳男、 曾正峰 、 吳盈樺 、 葉李德 、 陳春梅 、 張家榮 、 廖泉宇 、 張文君 、 林易呈 、 許經旺 、 王鼎文 、 詹成偉 、 彭敏華 、 唐瑋謙 、 林文豪 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刑案相片13張、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35張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侵占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承:騙油並非一開始就計畫好,係因有家用需要才去加油站騙油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詐欺不同加油站而侵害不同法益,應認每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按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
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應論以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
一己便利,遂竊取他人車輛,且利用竊得車輛多次向加油站詐取汽油及柴油,再將柴油變賣謀取利益,為害他人財產及交易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附表一┌─┬──────┬──────────────┬────┐│編│時間│地點│詐騙金額││號│││(新臺幣:│││││元)│├─┼──────┼──────────────┼────┤││100年8月11日│新北市○○區○○○路461之5號│汽車油箱││1.│晚上6時30分│東林加油站│95無鉛汽││││證人:郭淑津│油│││││1,200元│├─┼──────┼──────────────┼────┤││100年8月12日│桃園縣○○鄉○○○路○○號│10桶柴油││2.│下午1時40分│文一加油站│7,280元││││證人:蘇界同││├─┼──────┼──────────────┼────┤││100年8月13日│桃園縣○○鄉○○路○段○○○號│汽車油箱││3.│凌晨3時46分│基加油站│95無鉛汽││││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治│油│││││1,026元│├─┼──────┼──────────────┼────┤││100年8月13日│桃園縣○○鄉○○村○○路與赤│12桶柴油││4.│上午10時10分│塗路口│7,270元││││頂社加油站│││││告訴人:陳怡方││├─┼──────┼──────────────┼────┤││100年8月13日│桃園縣○○鄉○○路○段○○○號│11桶柴油││5.│中午12時許│富全加油站│7,095元││││證人:游婉茹││└─┴──────┴──────────────┴────┘
附表二┌─┬──────┬──────────────┬────┐│編│時間│地點│詐騙金額││號│││(新臺幣:│││││元)│├─┼──────┼──────────────┼────┤││100年8月14日│桃園縣○○鄉○○路○段○○○號│汽車油箱││1.│晚上7時45分│山腳加油站│95無鉛汽││││證人:曾正峰│油│││││1,065元│├─┼──────┼──────────────┼────┤││100年8月17日│新北市○○區○○路○○號│11桶柴油││2.│中午12時17分│證人:吳盈樺│7,117元│├─┼──────┼──────────────┼────┤││100年8月22日│桃園縣○○鄉○○路○段○○○號│汽車油箱││3.│上午11時15分│台塑加油站│95無鉛汽││││告訴人:葉李德│油│││││1,231元│├─┼──────┼──────────────┼────┤││100年8月22日│桃園縣○○鄉○○路○段○○○號│11桶柴油││4.│下午2時40分│台億竹圍加油站│7,170元││││證人:陳春梅││├─┼──────┼──────────────┼────┤││100年8月22日│新北市○○區○○路○○○號│8桶柴油││5.│下午3時許│樹新加油站│4,407元││││證人:張家榮││├─┼──────┼──────────────┼────┤││100年8月22日│新北市○○區○○路○○○號│11桶柴油││6.│下午4時53分│永錡大安加油│6,900元│││││(7050元││││證人:廖泉宇、張文君│-150元)│├─┼──────┼──────────────┼────┤││100年8月23日│桃園縣○○鄉○○路○段○○○號│5桶柴油││7.│下午4時許│全鋒台茂加油站│3,061元││││證人:林易呈││├─┼──────┼──────────────┼────┤││100年8月25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783│5桶柴油││8.│下午1時40分│號│3,147元││││華碩加油站│││││證人:許經旺││├─┼──────┼──────────────┼────┤││100年8月25日│新北市○○區○○路○○○號│5桶柴油││9.│晚上9時52分│三多加油站│3,000多││││證人:王鼎文、詹成偉││├─┼──────┼──────────────┼────┤││100年8月28日│桃園縣○○鄉○○路○段○○○號│汽車油箱││10│下午2時13分│北基加油站│95無鉛汽│││││油+5桶柴││││證人:彭敏華│油│││││4,104元│├─┼──────┼──────────────┼────┤││100年8月29日│桃園縣○○鄉○○路○段○○○號│11桶柴油││11│上午9時50分│海口加油站│6,720元││││證人:唐瑋謙││├─┼──────┼──────────────┼────┤││100年8月29日│新北市○○區○○路○○號│8桶柴油││12│下午5時16分│台塑大慶加油站│6,154元││││告訴人:林文豪││├─┼──────┼──────────────┼────┤││100年8月29日│桃園縣○○鄉○○○路○○號│汽車油箱││13│晚上9時40分│文一加油站│95無鉛汽│││││油││││證人:蘇界同│1,020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林聖賢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林聖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林聖賢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四│林聖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五│林聖賢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