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仁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謝昌仁 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應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99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甫9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9日凌晨4時25分許騎乘其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之玄靈宮時,見玄靈宮庭院內設有天公爐及五營將軍香爐(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翻越玄靈宮鐵門旁之圍牆(起訴書誤載為踰越玄靈宮前方安全設備之鐵門)侵入無人居住之玄靈宮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玄靈宮負責人 陳光林 持有之前揭天公爐及五營將軍(起訴書誤載為五爺將軍)香爐各1個,得手後隨即以前揭機車搬運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藏放,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所竊得之物以38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劉昌仁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書證(即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並審酌證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證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有取得程序不合法之狀況,本院認以之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昌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5頁至第9頁、第3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前,主動於100年
10月5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供出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前述竊盜現場查證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田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許榮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前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主動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明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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