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改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改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詎何改和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補充為「詎何改和於100年4月16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四)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更正記載為「(四)被害人受傷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且於獲悉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事項後,仍不思收斂行止,竟恣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雖惡性非輕,惟衡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劉秋香 願意撤回告訴,足認告訴人有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626號被告何改和男O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86巷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改和為劉秋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何改和曾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劉秋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詎何改和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回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86巷47號與劉秋香共同居住之住處後,因故與劉秋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前述保護令之犯意,以腳踹踢劉秋香之左肩及手臂,致使劉秋香受有左肩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劉秋香不願提出傷害告訴)。何改和即以前述方式對其妻劉秋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改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二)證人即被害人劉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道安醫院於100年11月3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四)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改和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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