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霆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霆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欲返回彰化縣秀水鄉○○街93巷37號住處」,更正為「欲返回彰化縣埔鹽鄉之居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陳霆睿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條之第一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其法定刑,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政府已三申五令,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被告竟仍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99號被告陳霆睿男30歲
住彰化縣秀水鄉○○街93巷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霆睿於民國100年12月1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秀水鄉○○街93巷37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途經彰化縣秀水鄉○○路○段397號前,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見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98毫克(0.9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霆睿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製作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98毫克(0.98mg/L),已遠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且被告為警觀察、測試過程中,復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情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在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生效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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