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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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4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錀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5年6月」,更正為:「5年10月」。第6行之:「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更正補充為:「93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