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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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NGUYENTHI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嗣被告以返鄉探親為由,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自此即未再與原告聯絡,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業已確定,惟被告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四、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結婚證書並其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蕭東榮 到庭結證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境信伶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鄭智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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