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四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撤銷假扣押執行。而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五○七號存證信函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以九十四年度執字字三一九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前開擔保金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為此聲請返還其餘擔保金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扣押命令、提存所函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受擔保利益人雖於前開規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而供擔保之金額性質上如屬可分,則超過受擔保利益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依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提供擔保金一萬元,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在三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後,即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而告確定,相對人遂聲請確定前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六百零八元及自該裁判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相對人復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遂聲請確定前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該裁判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提供三萬元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則於收受聲請人所寄送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應賠償訴訟費用額一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及利息,對聲請人所提存前開擔保金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九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於同年四月二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所提存前開擔保金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含本金一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利息九十元、執行費二百九十九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三四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卷宗審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00=18753),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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