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朱文財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鑽探開發溫泉井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第三人戊○○共同合作開發其共有○○里鎮○○○段○號之土地及其承租之南投縣政府河川地同地段二之四二之六地號、二之七地號、二之十一地號等筆土地,並與戊○○簽訂授權書,授權第三人戊○○代為協助籌措資金供被告借貸使用,戊○○便尋得原告提供資金借予被告,以協助被告開發溫泉井,並陸續按被告之需要,依其指示電匯款項至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交由第三人戊○○轉交被告收執,總計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為一百七十萬七仟元,其中電匯計一百四十八萬二仟元,現金交付計二十二萬五仟元。詎被告於溫泉開發完成後,本應返還原告上揭借款,幾經原告催告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返還上揭計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正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係自己或委託原告之夫或朋友匯款予被告,有些錢係匯款予被告之妻辛○○帳戶,另十七萬元匯到第三人丁○○之帳戶,係因被告積欠丁○○票款未還,故要求原告借其十七萬元,並逕自匯入丁○○帳戶內,被告及被告之妻均有打電話叫原告匯該筆十七萬元。另否認被告已清償借據之四萬元借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戊○○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簽訂授權書,約定授權標的為被告與他人共有座落於南投縣○里鎮○○○段地號二及被告租用座落於南投縣○里鎮○○段地號二之四、二之六、二之七、二之十一,承租之河川地編號一二四○、一二四二、一二三一、一二三○等土地及地上物。被告授權戊○○就上述標的,有代理被告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或代理被告出售上述私有土地或代為洽覓合作對象,合作開發上述土地,並約定授權期限為六個月。可見戊○○原以合作方式,由其負責籌募資金,被告則提供上述土地。簽訂前述授權書後,戊○○向被告謂其可順利覓得資金,要求被告開始動工,被告即開山並依戊○○之指示於上述土地興建溫泉民宿,期間因戊○○無法正常提供資金,被告曾先以口頭要求戊○○將雙方之關係改為單純租賃關係,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被告遂與戊○○訂立上述土地的租賃契約:「本合約付款於十五日內完成,否則本合約無效。」惟因戊○○仍向被告表示資金沒有問題,要被告繼續該契約之效力,被告於是依戊○○之指示繼續進行開發溫泉民宿的工作。
(二)依證人 巫永錩 證詞可知,戊○○實為本件工程之老闆,另證人丙○○亦可證整個溫泉民宿開發案乃由戊○○指示規劃,故戊○○實為該件工程之老闆,被告僅為受雇於戊○○之工頭,原告則為該工程之投資人。是原告非單純將款項借貸予被告,而是與戊○○具有投資或合夥關係。
(三)被告與原告間絕無借貸關係,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不得僅以被告與訴外人戊○○所簽之授權書一紙,即認定其借款予被告。依該授權書第陸點雖載明:
「週轉金:授權代理人代為協助籌措資金借貸授權人使用,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整,於期限完成時返還。」(此部分為電腦打印)、「另於二個半月內協助授權人貸借款壹佰貳拾萬元整」(此部分為手寫並蓋有戊○○及壬○○印章)。然依證人辛○○證詞,被告簽定授權書時,並無手寫部分,手寫部分之蓋章亦非被告或其妻辛○○所為,故被告並未授權戊○○代理其借款壹佰貳拾萬元。
(四)原告所匯之款項並非借予被告之借款,證人 楊志遠 、己○○、甲○○、丁○○、乙○○雖然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但並不能確定是被告與原告間之借貸,而證人戊○○因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證人 塗明豐 為原告丈夫,其證言之可信度本值存疑。尤其證人己○○、乙○○均證明匯款時為戊○○與原告接洽,反而被告並未與證人等謀面,則何能指稱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主張之匯借款項為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亦與前述授權書一百五十萬元之總金額不符,況被告與戊○○所簽之授權書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簽,並在同年十月一日另行簽定租賃契約,而原告匯款其中一筆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由原告匯予辛○○、另一筆則為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亦由原告匯予辛○○,此二張單據均非授權書所載有效期間內,似不得解釋其為借款。且一般之借貸行為,除另有約定外,貸與人應於匯款時一次匯入所約定借貸之金額,惟本件原告所為之匯款卻為陸續以小額金額匯入被告或證人辛○○帳戶,顯然有違常理。實則,被告為受雇於戊○○擔任該件工程之工頭,原告續續匯予辛○○之款項均為支付工程款及工資之用。故原告所匯之款項,除前段二筆非授權書期間之匯款外,其餘之匯款均為支付工程款及工資,而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理由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與第三人戊○○簽立授權書,就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及其承租之南投縣政府河川地同地段二之四地號、二之六地號、二之七地號、二之十一地號等筆土地,授權戊○○與承租人訂約及洽覓買主等事宜,並授權戊○○代為協助籌措資金供被告借貸使用,另原告曾先後以自己及第三人名義匯款至被告或其配偶辛○○或第三人丁○○之帳戶內,總計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其中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為三十萬五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授權書及匯款單、存摺內頁轉帳資料在卷可參,應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應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被告於與戊○○簽立之上開授權書第六條後段手寫部分是否為被告與戊○○合意所加註?上揭匯款是否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所匯?原告有無另交付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與被告?如有交付,是否亦與上揭匯款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被告與戊○○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是否為「埔里鎮溫泉水井開發工程」之投資人?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與戊○○簽立上開授權書,授權戊○○代為協助籌措資金供被告借貸使用一節已如前述,而借貸被告使用金額為三十萬元,於授權期限完成時返還,另於二個半月內協助授權人貸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此有授權書第六條關於週轉金部分記載可參,且證人戊○○亦到庭證述上開授權書中「另於二個半月內協助授權人貸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手寫部分,是得到被告同意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該部分之記載復有被告不爭執之印章蓋於其上,則依首開法文,授權書上該手寫部分記載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否認有同意授權書上手寫部分記載之意,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任。雖被告舉證證人辛○○之證稱:「授權書我有看過,但是都是電腦打字的,沒有手寫的。印章是戊○○向我拿的,他說要申請民宿,有需要使用印章,我們都要配合給他用」一節為其有利之證據,然證人辛○○係被告之妻,以其等夫妻關係之親密,所言不無迴護被告之虞,並不足以據為被告抗辯為真之有利證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
而被告所舉之證人巫永錩及丙○○所言,縱認原告亦為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及承租地溫泉開發案之投資人,惟不能因此遽認兩造間金錢往來之緣由確係基於投資溫泉案,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可言,是該二證人所言,尚難為被告抗辯原告匯款係給付溫泉開發案工程款而非借款之有利證明。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有匯款予被告十八萬元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原告之夫塗明豐名義匯款予被告十二萬五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證人塗明豐亦到庭證述係原告叫伊匯款予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部分亦有匯款資料足佐。又證人戊○○亦證述原告提供的週轉金是提供給被告,借款人也是被告,當場有與被告談過,原告也清楚這件事,兩造有當面談過借款之事等情(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戊○○所言亦與授權書第六條所載於二個半月內協助授權人貸借款之時間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匯款共三十萬五千元係戊○○尋得原告提供資金借予被告一節,堪予採信,即原告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匯款共三十萬五千元予被告。雖被告所舉之證人巫永錩及丙○○所言,縱認原告亦為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及承租地溫泉開發案之投資人,惟不能因此即認兩造間金錢往來之緣由僅基於投資溫泉案,而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可言,是該二證人所言,尚難為被告抗辯原告匯款係給付溫泉開發案工程款而非借款之有利證明。
(四)又原告主張交付二十二萬五千元現金予被告作為借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就此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現金借條四萬元一紙為證,則就四萬元借款部分,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至於被告抗辯四萬元已清償,既為原告否認,復未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另原告主張有交付其餘十八萬五千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匯款及轉帳予被告之妻辛○○、丁○○共一百十七萬七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以自己或第三人戊○○、甲○○、己○○、乙○○為匯款人及轉帳予被告之妻辛○○及丁○○共一百十七萬七千元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惟上開款項除一筆十七萬元之受款人為丁○○外,其餘受款人均係被告之妻辛○○並非被告,尚非僅以被告與受款人辛○○之夫妻關係,遽認原告及委託第三人匯款、轉帳予辛○○之款項,即係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為。而證人己○○匯款予辛○○,係原告親自交錢及其夫戊○○拿錢說原告請他匯款(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證人甲○○係受原告委託匯款,並不認識被告及其妻辛○○,亦不知匯款何用(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證人 吳政峰 與兩造雖認識但都不熟,當時因原告身體不適而受託匯款,不知匯款何用(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三位證人所言,對原告委託其等匯款之原因、目的,並不清楚,自不足據為原告主張係依兩造消費借款契約而匯入辛○○帳戶上開款項為真之有利憑據。而依證人丁○○所述:我認識原告及被告二人,我不清楚原告被告之間有無金錢往來,被告妻子向我借過十七萬元,是開我的票給別人。該支票兌現給持票人,原告有匯拾柒萬到我帳戶,我沒有問原告這筆錢的用途,我知道有錢匯到我戶頭,但是我忘記是否有人告訴我這事,癸○○有告訴我她有匯拾柒萬到我帳戶,但是為什麼要匯這筆錢,我忘記了癸○○有告訴我。她好像有跟我說,有匯錢進戶頭,她是要繳這張拾柒萬支票的錢。當初是被告太太跟我借票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依證人丁○○所言原告匯入之款項係為替被告之妻辛○○清償票款亦非為被告,是匯入被告之妻辛○○帳戶內之款項,不必然均與被告有關。另證人庚○○固證稱:當初在 潘慶隆 (即被告)土地要開發溫泉,投資者都有參加,我負責集資,對帳日期是在九十二年七、八月時間,因為土地很複雜,我就不參與了,第一次對帳就有差距,當時原告說他有借給被告一百八十幾萬,被告說他只收到一百四十萬,我有請他們把銀行存摺拿出來對帳,該筆錢是陸陸續續匯的,我們在對帳時都是開潘太太的支票,那時候潘太太名下沒有財產,當時對帳時,潘慶隆有說他可以負責,我們就放心了,當時因匯款有差距,我們才對帳。我會持有潘慶隆太太之支票,是因為當時原告跟我講說潘慶隆有缺錢,我就把拾捌萬交給原告,原告有交付潘太太的同額支票給我,後來退票後,我把支票還給原告,原告有把現金給我,我並沒有與潘慶隆及其太太接觸,我是借錢給癸○○,因他給我說潘慶隆缺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就原告有借錢予被告一節,證人庚○○係聽聞原告所言,並非親身在場見聞兩造洽談借款事宜。至於所稱對帳部分,係參與在被告土地開發溫泉之投資人與被告對帳,是否係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予以確認實屬有疑,其證詞亦難為原告主張為真之佐證。再證人戊○○固證稱:一百二十萬元有給,陸續匯的錢有二百多萬元。因授權書有期限,我負責處理土地,且該土地產權複雜。我們是根據授權書匯款給被告,是原告提供資金週轉,以我的名義來訂約,有先問被告要匯錢給被告或是他太太,他說都沒有關係,因被告家裡財務都是潘太太在掌管,所以後來都是潘太太來找我們談匯錢的事情,且潘太太一開始就有參與,第一筆匯款也是先匯到被告帳戶,但是被告的太太說以後匯到她的帳戶,被告當時也有在場,因為怕匯到被告帳戶,會受被告貸款的影響。我也有匯款給被告太太辛○○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證人戊○○證述匯款予被告之妻辛○○之款項與原告所述差距幾十萬元,亦其亦證述有匯二百多萬到被告太太的錢,其中有部分是鑿井的費用,而鑿井是被告太太介紹的,費用是她代付的等語(同日筆錄參照),益見原告匯入被告之妻辛○○帳戶之款項應有屬於被告土地開發溫泉案之工程款,究竟原告匯入被告之妻辛○○帳戶之何筆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貸借貸契約匯入而非開發溫泉案之工程款,原告並未各別舉證證證明之,則難僅以證人庚○○及戊○○上開所述,認定原告匯入被告之妻辛○○帳戶之款項,確依兩造間借款關係所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授權訴外人戊○○代為向原告借款共三十四萬五千元業如上述,而上開借款既未定明確清償期,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參照),縱依被告與戊○○所定之授權書第六條約定於授權期限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期滿,應返還借款(授權書第六條、第八條參照),亦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與戊○○之法律關係為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防禦,即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已無必要,另併宣告准予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