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5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92年7月31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33萬3,900元,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擔保上開貸款及利息之支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以3年為期分36期,由甲○○自92年8月31日起,按月給付裕融公司9,275元,以清償上開貸款及利息,並約定甲○○占有前揭自小客車之所在地為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濫坑20號住處。然而甲○○僅付款
7期,即拒不付款,復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致使債權人裕融公司於93年6月1日至上開處所訪查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94年2月17日偵訊中雖辯稱「這輛車在高雄被詐騙集團騙走了,我有在當地警局報案。(問:能否提出報案證明?)現在沒有」。後又於94年4月6日偵訊中稱「我沒有辦法取得報案證明。(問:你何時要去報案?)我二週內會去報案」。查被告辯稱其車輛為詐騙集團騙走,但自始至終都未去警察局報案,其行為乃不符一般常理,故其所稱難以採信。
(二)告訴代理人 李國農 於警詢之指訴。
(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
(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
(五)裕融公司所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催收記錄、訪查記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被告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三罪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麻藥、竊盜、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貸款金額為33萬3,900元,貸款後僅清償
7期分期付款、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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