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應沒收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應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止,在南投縣○○鎮○○里○○路○段○○○號自宅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之某時,在前揭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前揭住處二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二五公克;其中袋上標示九‧四之一包淨重一點六八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九公克;另袋上標示三‧六之一包淨重0點五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二一三七0號尿液檢驗單附卷(見偵查卷第二0頁)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白粉二包、照片幀六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點二五公克;其中袋上標示九‧四之一包淨重一點六八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九公克;另袋上標示三‧六之一包淨重0點五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五九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之素行(參前揭紀錄表),施用毒品時間、次數,惟施用毒品係個人身心自戕行為,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點二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裝毒品之外包裝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粉一包(袋上標示一九點零),經送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詳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既非屬毒品,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其為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