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第八五五號、第九二九號、第九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同年二月十九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一、㈢、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及犯罪事實欄一、㈣、其中竊取 梁麗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其中搶奪 蕭吳射榴 所有之皮夾一個及在「遠傳電信南投三和特約店」內搶奪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機一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目的是為了要騎回家去等語;另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偷那一部機車作何用?)做為自己的交通工具。」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九號卷第十三頁),顯然被告竊取前揭機車並非為了嗣後搶奪之用。是以,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與其後搶奪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機一支之犯行間,雖時間緊接,亦難認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嗣蒞庭檢察官更正為應予分論併罰,附此說明)。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⑴前有侵占等前科紀錄(參照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及其他危害之情形;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部分犯行,態度良好;⑷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竊取梁麗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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