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二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六之十一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0六五八七號尿液檢驗單(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本件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且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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