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柏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柏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5時38分許、晚間7時51分許」更正為「5時39分許、晚間8時27分許」,同欄第21行「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更正為「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同欄倒數第8行「聯邦銀行富國分行帳戶」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同欄倒數第3行「。嗣 劉燕靜劉雅雯古慈汝陳克 為發現受騙」前補充「上開劉燕靜等4人所匯款項,均旋即遭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99年9月7日99年聯富字第77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99年9月7日99年聯富字第77號函」更正為「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99年
9月7日99年聯富字第77號函」,證據補充「聯邦銀行富國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紀柏陽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張偉峻 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用以向另案被告 邱俊麟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購買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暨向被害人劉燕靜、劉雅雯、古慈汝及 陳克為 詐取財物匯入前揭邱俊麟所有帳戶內,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劉燕靜、劉雅雯、古慈汝及陳克為等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4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5萬9984元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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