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因購車(車牌號碼00-0000)向相對人申請分期貸款,並簽下系爭本票,嗣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將該車借予第三人 蔡燕明 使用,並約定蔡燕明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期間,應支付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開分期貸款,惟蔡燕明未依約清償借款,並拒絕返還該車,業經抗告人向警察單位報案,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明知此事實仍對抗告人提起本件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與相對人協商,繼續分期付款至清償止云云。惟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陳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故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或請求予以協商機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