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聖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龔聖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拾肆個、針筒拾肆支、吸管勺子貳支及夾鍊袋肆拾柒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勺子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拾肆個、針筒拾肆支、吸管勺子貳支、夾鍊袋肆拾柒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龔聖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2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中看守所(現改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4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龔聖棠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刑期),嗣乙、丙刑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丁刑期,而於99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龔聖棠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即臺北縣三峽鎮,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大同路147巷16號4樓之1住處,使用吸管勺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使用吸管勺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8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前查獲龔聖棠,進而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2.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2公克)14包,及供或預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4支(起訴書誤載為針筒13支)與夾鍊袋47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供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管勺子2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龔聖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聖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而其於99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粉末1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原合計淨重2.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2.02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9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31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2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龔聖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刑期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2.0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4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針筒14支及夾鍊袋47個,皆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吸管勺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之。至99年11月18日為警在 周承毅 身上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99年11月18日20、21時,周承毅到我住處來找我,他問我有沒有,我說有,就拿海洛因2包給他施用等語,核與周承毅於警詢時證稱:在我身上查獲海洛因2包為我所有,是向被告借的等語相符,是前揭海洛因2包既與被告本身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自難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周承毅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前揭海洛因2包,亦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72
2號周承毅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已宣告沒收銷燬);另同日被告雖尚為警扣得磅秤1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磅秤是人家拿來給我,要我幫他修理,已經壞掉了,與施用毒品沒有關係等語在卷,查被告既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遍查卷內亦無足認被告前揭所言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該磅秤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