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靜與 枋嘉韋 (所涉等侵占案件,業由本院另案判決在案)係男女朋友,渠等與告訴人 徐麗花 係朋友。被告謝佳靜及枋嘉韋與告訴人徐麗花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與明義街口之「乾杯PUB」飲酒聊天,期間被告謝佳靜與告訴人徐麗花因細故產生口角並發生爭執;詎被告枋嘉韋因不滿告訴人徐麗花前開舉動,徒手毆打告訴人徐麗花之臉部,致告訴人徐麗花受有右眼瘀傷併眼眶骨骨折、右眼球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徐麗花遭被告枋嘉韋毆打後,隨即暈倒在地,經「乾杯PUB」之店員呼叫救護車到場,並將告訴人徐麗花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店員遂將告訴人徐麗花攜帶之背包乙只交予被告謝佳靜,復由被告謝佳靜交由被告枋嘉韋保管。詎被告謝佳靜及枋嘉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徐麗花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廠牌不詳之手機1支予以侵占入己,復未經告訴人徐麗花之同意,將告訴人徐麗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由被告枋嘉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佳靜前往新竹市某通訊行,而將前開手機,以30
0元之價格變賣得現,所得款項共同朋分花用,並拒絕將前開車輛返還予告訴人徐麗花。因認被告謝佳靜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各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0年度交訴字第324號被告枋嘉韋所涉侵占等案件(100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情形,而追加起訴。惟被告枋嘉韋所涉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24號審理後,業於100年9月14日為協商判決而審結在案,此有本院
100年度交訴字第324號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00年9月22日始繫屬本院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2日中檢輝有100偵緝1482字第06299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稽。綜合上述,本件既係於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24號案件宣示判決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岱霖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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