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 林鈖田 被告 林和雄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簡附民字第4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均為新北市○○區○○街「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理事委員,雙方因糾紛素來相處已不和睦,民國99年9月6日5時22分許,被告竟在新北市○○區○○街○號樓下,基於毀損他人機車之故意,將鹽巴塞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汽缸內,並持不明銳器劃破上開機車座墊、前後車輪輪胎,及毀損煞車系統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修理上開機車花費新臺幣(下同)3450元,又請神通電話器材有限公司,燒錄建承幼稚園、三福里辦公室光碟片共支出2000元,而事發當日原告因機車嚴重受損,無交通工具可駛往工作地點,原告擔任木工一天工資為2900元,被告就此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家」本應為安定之避風港,被告因自己之私利、私心,在原告住家樓下,用極盡卑劣手段報復原告所有前開之機車,致原告機車嚴重受損,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告之住家安全亦深受威脅,對原告傷害甚大,故就被告之毀損行為,另請求慰撫金79萬1650元。
(二)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林和雄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並未涉及本件毀損行為,原告所指案發時地因鄰近被告社區與三多國小操場,為本地區老少咸宜之晨間運動理想場所,故被告平常均會行經該處,鈞院可調閱本里里辦公室監視器釐清事實,非如原告指稱之情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6日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原告住家樓下,基於毀損他人機車之故意,將鹽巴塞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汽缸內,並持不明銳器劃破上開機車座墊、前後車輪輪胎,及毀損煞車系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3紙、服務檢修單1紙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至辯。經查:被告之上開毀損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996號、第26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9455號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被告上訴後,原告機車之受損狀況及監視器光碟來源,業經證人林鈖田、當地里長 曾張嘉招 於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時具結作證在卷(參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卷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及6至7頁),又監視器畫面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刑事卷可佐,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宗,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945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意以不正之手段破壞損毀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且其故意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345元部分:原告支出修理機車費用3450元,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3紙(見99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自非無據: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行政院87年1月1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為
0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迄99年9月6日本件毀損案件發生時,已使用約5年5月逾法定之折舊年數,故以維修成本原額10分之9計算該零件折舊,據前開免用同一發票收據總額3450元,並依上開規定,應扣除零件折舊3105元(計算式:3,450×0.9=3,105),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45元(000000000=34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2、燒錄錄影光碟費用部分:查原告燒錄監視錄影光碟花費2000元部分,固據其提有神通電話器材有限公司服務檢修單乙紙(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然該費用為原告進行訴訟行為之花費,核與本件毀損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機車受損後,因無交通工具,當日無法去工作,受有一天工資2900元之損失云云,然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之機車固受有損壞,然仍可自行搭車前往工作場所工作,其機車受損與工作損失間,顯然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參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明。本件被告不法損壞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顯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於法自有未合。另原告以伊住家安全亦深受威脅,對原告傷害甚大,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云云,惟未據原告舉證以證明之,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僅及於故意毀損機車部分,原告所指居家安全受威脅,核與本件被告因犯毀損罪所生損害,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9萬1650元,洵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5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元,及自99年12月2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