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弈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奕昌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弈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成 」、「 明哥 」等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民國99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 邱惠琳 佯稱係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瑞盛助理「林秀如」,藉詞邱惠琳涉嫌詐欺案件,要求其攜帶新台幣(以下同)54萬3000元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交給法警,又要求其於同日12時許,至便利商店接收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文之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收據傳真。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以邱惠琳不及到新竹開庭為由,要求其至臺北縣中和市漳和國中前,將現金交付一位法務部之官員「沈富文」。邱惠琳乃於同日
12時56分許,於上開地點,將現金54萬3000元交付偽稱「沈富文」之吳奕昌。因事後邱惠琳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求證,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吳弈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起訴書原載為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惠琳之證訴,及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收據1紙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奕昌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雖然之前說有犯過一件在學校附近的案件,但這件應該不是伊所為,被害人也說不是伊,檢察官說我們會剪頭髮,後來被害人就說應該是伊等語。經查:
(一)證人邱惠琳於99年8月2日警詢中雖指認照片編號4之人(即被告吳奕昌)為向伊詐騙之犯罪嫌疑人(見99年度偵字第23469號卷第14、15頁)。惟嗣於同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以(自稱是書記官的人是否在庭的吳奕昌?)時,又稱「很像是」。再經檢察官提示同卷第16頁照片,被告看了照片後又稱「是,因為我印象中對方很年輕,長得很清秀,就跟這個人長的一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頁)。被害人再於同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如何確定是被告?)他的臉型,我總共拿給他534000元,再加上用電話跟我講話的人,他跟我講了將近三個小時的電話。電話裡面的人跟我講說要把錢交給法務部的沈富文,吳奕昌來的時候拿的是沈富文的證件,當時他來跟我拿錢的時候他有拿證件給我看,因為我交付很多錢,所以我有再次確認來跟我拿錢的人的長相,我還跟他說如果你騙我的話,我會把你的樣子記得很清楚,所以我隔了半年還可以記得他的長相,當時警察抓到他時有找我去指認,所以警察給我看1百多張的照片要我指認時,我馬上可以認得出來是他,我當時是有跟警察說輪廓很像,只是頭髮比較短。(警察拿照片給你指認時,有無跟你說犯嫌可能不在裡面?)沒有,但是警察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上的照片,我一看身分證上的照片,就可以看得出來是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頁)。由上開證人邱惠琳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觀之,其既稱將犯嫌的長相記得很清楚,然當庭面對被告時卻未能肯認,反而必須看照片才能確定是照片上的犯嫌詐騙伊財物,似與常情有違。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到庭證稱:(你當時交錢給「沈富文」的人,是不是庭上的被告?)因為髮型、臉型有變,但是當時警察給我看照片及身分證上面的照片,照片上面的人就是吳弈昌。(當時看到被告的身高、體型是否跟庭上的吳弈昌一樣?)體型一樣,但是當時他看起來比較高一點。(證人是否可以確定是被告?)當時取款的人的聲音也是這麼小聲、很柔,跟剛才被告說話的聲音一樣很小聲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43頁)。證人對於在庭之被告是否確為詐騙伊財物之人,仍未能當庭肯認,僅以警詢時警察提供之被告照片為判斷之依據,由上說明,其指認是否確實無誤,尚值斟酌。
(二)又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記載「經我回想後,我曾有一次在北部的學校旁詐騙被害人財物,約50萬左右,我所得5000元,那一次大約從彰化坐2個小時的車至北部詐騙財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頁)。惟其於同日警詢初始即否認有涉犯本案(見同上偵卷第3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其中被告供稱伊自99年4月中旬開始加入詐騙集團,得手4次,2次100萬、1次80萬、1次40萬等語,與本件被害人邱惠琳遭詐騙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另外,警員又問:(你想想看,我提示給你看地方剛好那邊有1個學校,有一個海山高中,有沒有)。被告:(有吧,我記得我有1次去拿)。警員:(啊?)被告:(我記得有
1次,去拿是在學校)。警員:(旁邊)。被告:(對)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日勘驗筆錄第9頁)。然本件被害人是在臺北縣中和市彰和國中前將現金交付自稱「沈富文」之人,亦不是在警員所稱之海山高中。則被告所供述有在學校旁犯過詐騙案一節,究竟是否係本案犯罪事實,即非無疑。
(三)至於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收據1紙,經採集指紋後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10459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該收據亦無從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