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116號原告鳴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鳴遠 訴訟代理人 馬太郎 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書元 被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乃原告承攬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教育部承攬之「教育部99年度教育部中和檔案庫房整修工程」,因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643,138元,經原告與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其與被告教育部之上開整修工程契約所有履約保證金195萬元及未請領之水電工程款3,693,138元,設定質權出質予原告,以為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擔保。詎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遲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經原告向被告教育部告知前述設定質權事,被告教育部卻函覆拒絕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5,64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確認原告對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於被告教育部之工程款債權在3,693,138元整範圍內,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在195萬元整範圍內均存在;③確認原告對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於被告教育部之工程款質權在3,693,138元整範圍內,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在195萬元整範圍內均存在。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均在本院轄區內之臺中市大里區,但被告教育部之所在地則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惟不論係被告2人所簽立之「教育部99年度教育部中和檔案庫房整修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抑或原告與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整修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顯然均在新北市○○區○○街○○○號,此參照被告教育部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自明。又上開債務履行地係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教育部復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參本院卷第24頁)及10
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被告教育部雖主張依被告2人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約定,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請求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但本件之當事人尚包括原告,原告並未與被告2人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仍應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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