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予以羈押,並自99年6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為警拘提時,固有逃跑躲避警察之舉動,然自羈押迄今,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一旦停止羈押,將有逃亡之可能,況且,被告有家室及固定工作,其斷無棄家庭於不顧而逃亡之可能。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所示,雖被告所犯之罪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然仍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加以羈押,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或證人之虞,自無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486號判決認定其犯行,並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2月在案,是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警方人員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其高雄市○○區○○○路○巷○弄15之4號住處執行搜索、拘提時,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WS自用小客車欲行逃離,經警方人員上前盤查,被告復下車逃跑之情,亦經本院核閱98年度偵字第7944號卷無訛。而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伊始即有逃亡之舉,有如上述,則其於嗣後之審判及執行,即有逃亡之虞應堪認定。綜上,本件被告所涉犯者既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則為保全嗣後之審判及執行,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