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6號、第9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共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含袋共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03號、第717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其另犯搶奪、詐欺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嗣減 為1年1月15日,並於96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5日6時許,在臺中縣○里鄉○里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99年2月24日20時至21時許,亦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5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共重1.08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2支。乙○○又於99年3月4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里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日或3日之某時,亦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4日8時55分許,為警○○里鄉○里村○○路○○○號「橘子汽水網路茶館」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1.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委託尿液代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共重2.08公克)、注射針筒共13支扣案可為佐證,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再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03號、第717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其另犯搶奪、詐欺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減為1年1月15日,並於96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9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1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其另犯搶奪、詐欺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減為1年1月15日,並於96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不知自我惕勵,而一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罪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共重2.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共1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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