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芃律師
張威鴻律師 吳志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丁○○向警檢舉己所經營臺北市○○區○○路○○○號1樓「齋之傳說」素食餐廳置放廚餘回收桶在騎樓,竟於民國98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告訴人丁○○恫稱:我知道妳媽媽(即告訴人丙○○)會在莊敬路423巷口、50嵐那邊收紙,我希望妳媽媽最好是跳樓摔死或被車撞死等語,告訴人丁○○於同日下午轉知告訴人丙○○,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故意外,尚需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在客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支配可能性,方屬該當。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丙○○、丁○○、證人甲○○、戊○○證詞為其論據。
肆、證據能力:告訴人即證人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為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伍、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無恐嚇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丁○○稱:我知道妳媽媽會在莊敬路423巷口、50嵐那邊收紙,我希望妳媽媽最好是跳樓摔死或被車撞死,告訴人丁○○嗣轉知告訴人丙○○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即證人指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3239號卷第31頁】,核與當時在場警員即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確有講前開言詞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細繹上開言詞內容,告訴人丙○○是否會跳樓摔死或被車撞死,原取決於告訴人丙○○個人自由意志或偶然意外事故,要非被告本人人力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核其性質,僅係福禍吉凶卜算詛咒之語,非屬將來惡害告知,尚與刑法第305條構成要件有間,此由證人甲○○所證:被告說最好她媽媽去被車撞死或跳樓摔死,就是類似詛咒言語,不是說被告本人要去撞她媽媽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亦足佐之,是難認被告有出於恐嚇犯意告知將來惡害之犯行。
二、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為前開言詞,惟其內容,核與刑法第305條構成要件容有未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