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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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 莊元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劉彥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莊元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四)暨具保停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即聲請人莊元和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5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嗣本院認被告莊元和仍有羈押必要,於107年7月25日裁定被告莊元和自107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於107年10月3日裁定被告莊元和自107年10月7日延長羈押2月,並於107年11月28日裁定被告莊元和自107年12月7日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莊元和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本案被告莊元和就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雖否認涉案,惟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元和坦認在案,並有共同被告 林羽蓁 等17人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莊元和所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以被告莊元和於本案犯罪所得已逾2億元,而本案面臨罪責非輕,酌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且本案警方於107年1月10日早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莊元和住處、公司等處執行搜索,因未遇被告莊元和而拘提未果,嗣被告莊元和於接獲其他共犯通知後,即開車前往臺南市文化中心旁停車場,改搭計程車離開,並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改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繫。嗣經警方持續監控,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方於臺南市文化中心旁停車場,拘提被告莊元和到案等情,有承辦員警 黃雅雄 職務報告及前揭拘票可參(見偵字第4636號被告卷四第190、191頁),被告莊元和亦自承:我於107年1月10日早上7時許,經他人電話通知,知悉警方已發動本案搜索一事,我就開車到文化中心想事情等語(見偵字第4636號被告卷四第220頁背面),足認被告莊元和於本件案發之初,出現改搭計程車、關閉行動電話改借用他人行動電話等舉止,顯有逃避警方追緝之行為表現;另參以被告莊元和自103年2月1日起迄107年1月3日止,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見107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一第38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莊元和與境外地區有相當密切之地緣關係,其逃亡、藏匿可能性甚高。綜上,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莊元和有逃亡之虞,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莊元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即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三)本案被告莊元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莊元和本案涉犯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懷胎之可能,依卷內資料,被告莊元和亦無罹患非保外就就醫顯難痊癒之疾病。
(四)本案有繼續羈押被告莊元和之必要:再審酌被告莊元和之犯罪情狀,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莊元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陳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難認有據。
(五)又被告莊元和雖陳報其業已與桃園地區、臺中地區之多數會員達成和解等情,惟查:
1、被告莊元和與桃園地區桃園講座於106年12月8日寄金20萬元之會員35人(含被告 黃桂花 )達成和解乙情,業據被告黃桂花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六第1585頁反面至第1586頁),並有相關和解書影本35紙在卷可按(見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六第1588頁至第1605頁),堪信為真。
2、另被告莊元和雖稱其已與臺中地區豐原講座於107年12月12日寄金10萬元之41人,107年12月14日寄金20萬元之35人中之34人;大雅講座於106年11月20日寄金20萬元之會員13人,及106年12月12日寄金10萬元之會員13人達成和解乙情,並提出相關和解書影本102紙在卷可按(見107年度聲字第1113號卷第5頁至第106頁),然本院細究上開和解書之立和解人名,與臺中地區豐原講座於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4日、大雅講座於106年11月20日之寄金明細表所列寄金人名仍有部分出入(見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1018頁、第1019頁、第1024頁,107年度刑管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是此部分仍待傳喚被告即臺中地區負責人賴麗真到庭說明,以釐清是否確實達成和解。
3、又除被告陳報之部分外,被告莊元和尚有2,040萬元之寄金尚未歸還(新北地區1460萬元、臺中地區20萬元、臺東地區
560萬元),是本院認尚無從排除被告莊元和有為規避前開鉅額民事償還責任而有逃亡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莊元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其所稱本案寄金年息僅為百分之十二,尚未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及本案收受存款之對象非為「不特定人」等語,均僅為法律意見之答辯,此部分均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為說明,況被告莊元和雖稱需具保以處分存貨或以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籌措資金以返還本案之相關借款,然被告莊元和所面臨之刑事責任與其應返還借款之民事責任性質上大不相同,況被告莊元和應負擔之民事責任,亦為本院認定被告莊元和有逃亡可能之事實基礎,自難據此認莊元和已無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莊元和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莊元和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