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云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云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邱云丰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㈡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尚未考領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36號被告邱云丰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
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云丰於民國106年5月5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興路交岔路口,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林香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左轉進入正興路,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由林香英騎乘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香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左側第五指指骨及掌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香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邱云丰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邱云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之供述│,與告訴人林香英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林香英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林香英於上開時間、地點騎│││查中之指述│乘機車,與被告邱云丰發生碰撞之││││事實。│├──┼───────────┼───────────────┤│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林香英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邱云丰因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邱云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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