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浩澄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17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浩澄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占用巷道下貨,遭後方駕駛 楊萬發 鳴按喇叭,而向楊萬發怒稱「幹你娘,叭啥小」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楊萬發心生不滿,持鐵棍上前理論,詎張浩澄見狀先徒手推楊萬發,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楊萬發之胸部,致楊萬發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萬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浩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遭告訴人楊萬發持棍毆打,其以腳踢開告訴人洵屬正當防衛,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自始具備挑唆意圖之防衛權濫用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事由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以腳踹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就被告指稱告訴人持鐵棍攻擊乙節,證人 江佩如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出去後看到告訴人拿著棍子走去貨車的方向,我再走出去棍子已經掉下來,但衝突的地方是被柱子擋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可見證人江佩如並未親見告訴人有持鐵棍攻擊被告之行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任何感覺,所以無傷勢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更可見告訴人是否有實際持鐵棍攻擊被告,並非無疑。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且審酌防衛意思之有無,應就整體客觀情狀觀之。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送貨司機,而行車糾紛導致肢體衝突之事件,在社會上並非罕見,被告身為職業駕駛自無不知之理,是其占用巷道下貨,已屬不顧其他用路人權利之行為,經後方駕駛鳴按喇叭提醒後,復出言辱罵,顯有尋釁之意,已難謂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防衛意思。況案發時被告係19歲,而告訴人係64歲,雙方之體力差距明顯懸殊,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之胸部,顯係因遭鳴按喇叭不滿之刻意攻擊行為,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顯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一併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爭端,而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雙方迄未達成調(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以正當防衛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故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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