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忠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余忠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余忠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謝家豪 、被害人謝○津、謝○宇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比例,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雖曾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但被告並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40號被告余忠鴻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忠鴻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7時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539巷口時,適有同向前方謝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津、謝○宇(分別為13歲、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博愛路快車道行使,欲直接左轉博愛路539巷。詎余忠鴻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謝家豪所騎乘之機車,致其車輛前車頭與謝家豪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謝家豪、謝○津、謝○宇當場人車倒地,謝家豪因而受有下巴處撕裂傷約3公分、右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謝○津因而受有左手手指挫傷等傷害、謝○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余忠鴻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謝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余忠鴻於警詢、偵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中之供述│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家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查報告表(一)(二)各│生車禍之事實。│││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及被害人謝○津、謝│││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本3紙│傷害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左列單位鑑定結果認:「1.│││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余忠鴻:超速,跨越方向限│││見書1份│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2.││││謝家豪: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余忠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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