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劉映彤 」署名共玖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柏嘉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8年9月6日期滿。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劉映彤」署名共9枚,爰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1779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後確定,並已於108年9月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劉映彤」署名共9枚,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廖一倩 所偽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上開偽造之署名,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準此,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1│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劉映彤」署名3枚│107年度偵字第3228│││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號卷第22至23頁│├──┼───────────────┼─────────┼─────────┤│2│遠傳電信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劉映彤」署名2枚│107年度偵字第3228│││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號卷第26頁│├──┼───────────────┼─────────┼─────────┤│3│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劉映彤」署名3枚│107年度偵字第3228│││申請書││號卷第27頁│├──┼───────────────┼─────────┼─────────┤│4│遠傳電信之門市銷售檢核表│「劉映彤」署名1枚│107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