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8行所載「Facebook私訊對話截圖」補充記載為「Facebook私訊對話截圖照片4張及畫面3張(見偵字第13244號卷第10至11頁、第48至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性交易所衍生之感情糾紛,竟傳送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4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黃鈁驛 間因性交易衍生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16日8時1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接續以Facebook發送訊息予黃鈁驛,對黃鈁驛恫稱:「再跟你說一次,你在打擾我,我會找人讓你死無葬身之地,看著辦吧」、「我沒有去找人對你開槍就不錯了」、「我會動用我的人事,讓你在臺北待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鈁驛,使黃鈁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鈁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Facebook發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黃鈁驛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前於網路約性愛平台認識,有約出來性交易過,見過六、七次面,後來告訴人說她懷孕了,要伊跟伊老婆離婚;伊是因為告訴人先騷擾伊的家人,嚴重影響伊的生活,為了保護家人,才會對告訴人說那些話,並沒有想要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Facebook私訊對話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因性交易衍生之感情問題心生不悅,遂對告訴人傳送上開恐嚇訊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以Facebook發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