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6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而,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尚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于耀文